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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技厅继续有效(保留)规范性文件汇编

50635
一、计划项目管理
1.《青海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暂行办法》(青科发计字[2009]167号)
2.《青海省基本科技计划管理暂行办法》(青科发计字[2009]168号)
3.《青海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试行)》(青科发政字[2010]213号)
4.《青海省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青科发农社字[2013]41号)
二、平台建设管理
5.《青海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青科发政字[2009]186号)
6.《青海省重点实验室评估办法》(青科发政字[2009]196号)
7.《青海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青科发高新字[2013]58号)
8.《青海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服务管理办法》(青科发财字[2014]82号)
9.《青海省省级科普教育基地认定办法》(青科发政字[2002]34号)
10.《青海省实验动物管理实施办法》(青科条字[1993]109号)
11.《青海省农业科技园区管理法》(青科发农社字[2002]12号)
三、成果、专利奖励
12.《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青科发办字[2010]124号)
13.《青海省专利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青科发办字[2013]166号)
14.《青海省科技成果登记办法》(青科发办字[2001]116号)
15.《青海省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规定》(青科发政字[2002]91号)
16.《青海省专利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试行)》(青知规字[2010]17号)
17.《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青科发高新字[2013]170号)
四、企业认定、普惠性政策
18.《青海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试行)》(青科发高新字[2010]93号)
19.《青海省科技型企业认定办法》(青科发高新[2014]188号)
20.青海省创新型企业评定办法(试行)(青科发政字[2008]154号)
 
 
五、其他
21.《青海省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青科发办字[2001]183号)
22.《青海省涉密科研计划项目保密管理暂行规定》(青科发计字[2012]22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的协调和管理工作,我厅制定了《青海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执行。

 
 
 
 
                                        青海省科学技术厅
                                                      二○○九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加强重大科技专项项目(以下简称重大专项)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规范管理程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专项是指由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支持并组织实施,与重大科技产业化示范工程和重点新产品开发密切结合,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带动作用大、覆盖面广、关联度高的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及其配套集成技术攻关的科技专项计划。重大专项的实施旨在集中资源联合攻关,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结合的原则,鼓励学科交叉创新,跨单位联合协作攻关;坚持自主研究开发与引进消化吸收并重,重点解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涉及全局性、跨行业的重大科技问题。
第三条  为加强重大专项协调管理,省科技厅成立重大专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专项办”,挂靠综合计划部门),负责重大专项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业务管理部门在专项办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开展专项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负责课题的组织实施等管理工作。重大专项的管理包括项目凝练、组织审查、可行性论证、立项决策、组织实施与过程管理、验收与绩效考评等环节。
第四条  重大专项原则上分为专项和课题两个层次,专项由一个或若干个课题组成。项目采取有限目标、分类指导、滚动立项、分年度实施的管理方式,实施周期一般为3-5年。
 
第二章 项目组织
第五条  重大专项项目实行专家咨询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审批管理制度。加强项目的主动设计,在专项办统一领导下,由专项办组织相关各业务部门研究提出专项/课题发展重点领域,负责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专项设计方案,并负责项目全程管理。
第六条各业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重大专项备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负责专项中课题的全程管理。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七条 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申报,实行直接公开申报的办法。省级各有关部门、省属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可直接向省科技厅申报;凡市(州、地)、县(市、区)单位申报的项目/课题均应由市(州、地)、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推荐意见后向省科技厅申报。
第八条项目/课题立项按如下程序进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㈠  对申报的项目/课题,由专项办根据专项设计方案对项目/课题申请材料(建议书)进行初审。
㈡  对初审通过的项目/课题,专项办分领域交由专业处,各业务部门在充分调研分析的基础上,整合科技资源,组织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㈢  由专项办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对通过可行性论证的项目,由专项办根据修订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论证意见以及科技计划经费预算,汇总形成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提出重大专项立项建议及经费安排建议,报厅务会研究,决策立项。
第九条 项目/课题的可行性研究应将专利、成果查新作为重要内容,并提交相关知识产权现状、预期知识产权可行性和水平等分析报告;对相关技术标准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和说明,把获取自主知识产权、形成技术标准作为项目/课题的重要考核目标之一。优先支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化基地和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承担研究任务;把人才培养和基地建设作为项目/课题论证和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条  各业务部门对立项专项中本年度拟上课题提出课题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并会同条财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课题实施方案论证,并将结果报专项办,由专项办提出年度计划安排建议提交厅务会审议。
第十一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确定,应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分别采用公开招投标、择优委托或定向委托的方式确定。
㈠  有3个以上承担者可供选择、能引起有效竞争的项目/课题,原则上应采取招标方式,经评标确定课题承担单位。项目/课题招投标按《青海省重大科技攻关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实施。
㈡  不能引起有效竞争、但有2个承担者可供选择的项目/课题,由备选承担者提供项目/课题实施方案,经组织专家评审,择优确定项目/课题承担单位。
㈢  省内只有1个优势特别明显的承担者能承担的项目/课题,采取定向委托方式。拟承担者应编报课题实施方案,并通过专家论证。
㈣  多家单位可组合形成一个研发团队对同一项目/课题提出申请,进行联合攻关。
第十二条  承担或参与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㈠  在青海省内注册、具有较强科研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
㈡   产业技术需求与项目/课题的目标一致;
㈢  承担或参与单位在相关任务领域具有领先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基础;
㈣  企业承担的任务,在完成时有能力在本企业进行应用和转化;
㈤  有稳定的研发投入、常设技术开发机构或稳定的科研队伍和人才,能够为项目或课题实施提供合同确定的资金及其它条件;
㈥  通过项目/课题的实施,能够与其他企业和大学、科研机构建立紧密的技术创新联盟与知识产权联盟,能将项目/课题成果进行技术转让或服务,促进全行业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提高。
第十三条 省科技厅建立和管理专家库、完善专家咨询制度。各专项应建立咨询专家组,专家组的主要职责是:受专项办的委托,研究提出专项设计方案建议,参与项目/课题立项评审、中期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项目/课题主动设计、立项评审(论证)应发挥省内外专家的作用,评审(论证)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省科技厅加强对专家组的指导考核和监督管理,确保专家咨询、评审的公正公平。专家组成员由专业性、权威性、代表性、中立性,且与项目/课题无重大相关利益的专家组成。有以下情形的专家,应当回避:
㈠  项目/课题申报单位是专家所在工作单位;
㈡    被咨询单位与专家所在单位有利益关系;
㈢  在两年内与被咨询单位有合作成果;
㈣  与项目/课题负责人或项目/课题主要研究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
㈤  与项目/课题申报单位或被咨询对象有其它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
第十四条  专家组成员应科学、客观、公正地评审项目并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发挥财政科技经费的引导作用,企业作为项目/课题主要承担单位的,经费以企业投入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高校和科研院所承担的项目除财政资助外,所在单位应尽可能筹措相应的配套经费;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全额自筹的项目/课题,符合立项条件,经同样的立项审定程序批准,也可列入省重大专项项目/课题。
第十六条  重大专项资助经费来源为省财政拨款。
第十七条  项目/课题经费预算必须执行相应的管理办法。经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原申请渠道报批,经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项目/课题按合同制进行管理。依次由各业务部门、专项办对合同进行审核后,由省科技厅(甲方)与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乙方)签订科技项目合同书。
第十九条 合同双方的职责如下:
㈠  省科技厅(甲方)的责任是:
1、组织开展项目/课题中期检查、评估;
2、组织项目/课题结题验收和项目绩效评价;
3、协调解决项目/课题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㈡  项目/课题第一承担单位(乙方)的责任是:
1、按合同约定的条款组织实施项目/课题;
2、保证项目/课题经费专款专用;
3、按甲方和责任部门要求报告项目/课题进展情况和重大问题;
4、完成项目/课题研发内容,并提交项目/课题验收所需材料。
第二十条  项目/课题由多家单位合作承担的,第一承担单位与参加单位应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经费分配、知识产权归属、法律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课题合同内容原则上不能变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执行合同的项目/课题,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核后作出调整、中止或撤项的决定,视情追回项目/课题经费。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中,应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做好科技保密工作。按照科技部关于加强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实行年度报告制度。课题承担单位按要求编制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并上报有关信息报表,于每年11月15日前上报各业务部门,并报条财处作为下达年度经费的依据条件,同时报专项办备案。各业务部门根据课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组织科技服务机构汇总完成项目年度执行信息报表上报专项办。执行期在当年度不足三个月的项目/课题可在下一年度一并上报。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项目/课题实施的监督和评估。实施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必须进行中期评估。专项办负责组织对项目执行情况的中期评估。积极引入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组织管理、配套条件落实、经费管理、预期前景等进行独立的评估监督。评估意见作为项目/课题调整或撤销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项目/课题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㈠  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课题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㈡  匹配的自筹资金或其它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课题正常实施;
㈢  项目/课题所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实施;
㈣  技术引进、国际合作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研究工作无法进行;
㈤  项目/课题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㈥  由于其它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需要调整或撤销的项目/课题,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专项办,专项办会同各业务部门报厅务会研究,经省科技厅核准后执行。必要时,省科技厅可根据实施情况、评估意见等直接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撤销的项目/课题,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开展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报各业务部门和专项办,专项办负责核查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或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课题,采取缓拨、减拨、停拨经费等措施,要求项目/课题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项目,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经费、取消其参与省级科技计划活动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或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一经查出,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课题经费,并向社会公开,三年内不得承担或参与省级科技计划。违反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科技服务机构在接受委托查新、评估、检查、绩效考评等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追回工作经费,取消其参与科技重大专项管理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加强信用管理,对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及项目/课题责任人、专家、科技服务机构等在实施科技重大专项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并作为其参与科技计划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重大专项计划项目/课题应在规定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内组织验收。课题验收由课题承担单位向各业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验收自评价报告,各业务部门在接到申请一个月内,报请专项办同意后,会同专项办组织课题验收。
第三十三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仍未提出验收申请的,省科技厅将对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项目/课题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经专项办报请省科技厅批准后按新方案执行;如未获批准,项目仍需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
第三十四条 验收形式主要包括:会议审查验收,网上(通信)评审验收,实地考核验收,功能演示验收等。根据项目/课题的特点和验收需要,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也可联合多种方式进行验收。
第三十五条 验收工作可采取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经省科技厅认可、具有相应资质的科技服务机构进行。验收专家组一般由7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专家组由技术、经济和管理专家组成,从科技计划专家库中随机选取(参照第十三条执行)。
第三十六条 验收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实地考核、观看演示、提问质询的基础上,独立提出意见,经专家组详尽讨论或专家组长归纳汇总,形成验收结论意见,并在结论意见中提出成果或产品今后的应用推广建议。
第三十七条 重大专项计划项目/课题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
㈠  项目/课题计划目标和任务已按照考核目标要求完成,经费使用合理,为通过验收。
㈡  凡具有下列情况的,为不通过验收:
1、项目/课题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的;
2、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3、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负责人、考核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4、超过项目/课题批复或合同规定的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5、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
第三十八条 因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项目/课题的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归档和整理,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为需要复议。需要复议的项目/课题,应在首次验收后的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改进或补充材料,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未再提出申请或未按要求进行改进或补充材料,视同不通过验收。
第三十九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课题,省科技厅将对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其中,因违反有关政策法规和科技计划管理制度未通过验收的,取消其三年内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
第四十条 重大专项计划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可与验收、中期评估工作结合,同步进行。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确定立项、选择承担单位、确定预算、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终期绩效考评的具体工作,在专项中全部课题完成验收后,由各业务部门组织完成项目自评价报告报专项办,专项办报请厅务会同意后,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科技服务机构完成项目绩效考评。
第四十二条 探索建立对项目/课题成果的后评价机制。在项目/课题验收三年内,对其成果应用状况和效益进行综合评价,项目完成单位有义务协助此项工作。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项目/课题取得的成果要求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评价。项目/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各有关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精神,建设适应青海建设的产学研相结合,更加开放、更具活力的科技创新体系,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本科技计划的协调和管理工作,我厅制定了《青海省基本科技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执行。
 
附件:青海省基本科技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科学技术厅
                                                    二○○九年九月一日
 
 
 
附件:

青海省基本科技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保证青海省基本科技计划(以下简称“基本计划”)的顺利实施,实现科学、规范、高效和公正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计划是青海省科技计划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科技支撑计划、高新技术发展与产业化促进计划、科技促进农村建设计划和科技创新能力促进计划。旨在有效整合我省科技资源,围绕由循环经济、生态经济和新能源经济构成的具有独特比较优势的青海特色经济发展,攻克各行业发展的技术瓶颈;解决完善或延伸产业链、壮大高新技术产业等方面起决定作用的关键技术;强化现代农业技术的集成、示范与推广;加强战略规划、科技政策与法规等研究、重点开展影响我省经济社会未来发展和科技进步具有前瞻性、全局性和带动性的基础研究、搭建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的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定期开展科技交流与合作和科普工作,力争在若干重点领域取得突破,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并有效推动成果产业化,全面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  基本计划的架构:总体由科技支撑计划、高新技术发展与产业化促进计划、科技促进农村建设计划和科技创新能力促进计划组成。其中高新技术发展与产业化促进计划包括高新技术研究与发展计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计划(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计划、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补助资金计划、火炬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计划);科技促进农村建设计划包括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计划、星火计划、科技富民计划、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计划、农业科技园区计划和星火人才培训计划;科技创新能力促进计划包括应用基础研究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计划、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青海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负责制定和发布基本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年度项目指南,确定支持重点、审定支持项目、批准年度项目计划,并对项目的执行情况和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五条 省科技厅聘请具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基本计划年度支持重点等提出咨询意见。
第六条  省科技厅建立专家库,参与评估咨询的专家从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员由专业性、权威性、代表性、中立性,且与项目无重大相关利益的专家组成。有以下情形的专家,应当回避:
㈠  项目申报单位是专家所在工作单位;
㈡  被咨询单位与专家所在单位有利益关系;
㈢  在两年内与被咨询单位有合作成果;
㈣  与项目负责人或项目主要研究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
㈤  与项目申报单位或被咨询对象有其它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
第三章项目立项
第七条  基本计划项目的申报,实行直接公开申报的办法。省级各有关部门、省属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可直接向省科技厅申报;凡市(州、地)、县(市、区)单位申报的项目均应由市(州、地)、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推荐意见后向省科技厅申报。
第八条项目的受理、立项与审批遵循科学管理、竞争择优、公正透明的原则。
㈠  基本计划按各子计划分别由省科技厅各业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指南》编制、征集项目、受理审查、监督执行和验收等工作。
㈡  省科技厅综合计划部门负责审核并发布《项目指南》,组织专家咨询、立项审查、项目计划编制,并参与项目监督检查等管理流程。
㈢  支撑计划统一由综合计划部门负责全程管理。
㈣  省科技厅条件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拟立项项目进行预算评估,并参与项目监督检查等管理流程。
第九条项目立项按如下程序进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㈠  省科技厅每年发布基本计划项目指南,指南中必须明确说明支持重点、提出申报条件和相关要求。
㈡  省科技厅严格按照指南要求,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
包括:
1、受理审查:
⑴ 资格审查:申报单位是否符合要求。
⑵ 形式审查:报送的文件、资料等是否齐全、完整。
⑶ 内容审查:申报项目是否属于年度支持的范围,申报单位及申报的项目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指南规定。
2、立项审查:申报项目是否在历年项目计划中,或当年不同计划体系中有重复支持等。
㈢  对通过受理审查的项目,由省科技厅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估咨询。
㈣  业务管理部门结合专家咨询意见,提出立项项目建议,并由条件财务部门进行预算评估,经综合计划部门立项审查后,报厅务会进行立项决策。
㈤  省科技厅下达年度项目计划,会同省财政厅下达项目经费计划,并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及时拨付项目经费。
第十条  经批准的项目,实行合同制。按项目计划类别分别由各相关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核查,由省科技厅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青海省科学技术厅负责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定期上报进展报告或不定期实地抽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对跨年度实施的项目,在年度结转经费下达前,项目承担单位按照要求编制年度进展情况报告,并将有关信息表报送业务管理部门,并抄送综合计划部门、条件财务管理部门,作为下达年度结转经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与管理。对不按时上报进展情况,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采取缓拨、减拨、停拨经费等措施,要求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项目,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经费、取消其参与省级科技计划活动资格等处理。
第十四条  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和评估。实施周期在两年以上的项目,必须进行中期评估。各业务管理部门会同综合计划部门、条件财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执行情况的中期评估。积极引入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组织管理、配套条件落实、经费管理、预期前景等进行独立的评估监督。评估意见作为项目调整或撤销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项目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计划项目资助经费必须执行相应的经费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基本计划项目经费预算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申报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科技厅审核确认后,给予是否调整意见。
第十七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将根据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的实际执行情况,作出项目合同继续执行、调整执行或终止执行的决定。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实施到期后3个月内,按照项目验收材料的编写要求提交验收材料和验收申请,省科技厅根据项目合同书规定内容,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实施到期未完成者,需提前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九条  项目验收专家组成员产生及应承担的义务与本办法第七条一致。
第二十条  省科技厅对承担单位提交的验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由业务管理部门组织,会同综合计划部门、条件财务管理部门进行项目验收。验收专家组形成专家验收意见。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未通过验收。
㈠  项目计划目标和任务已按照合同目标要求完成,经费使用合理,为通过验收。
㈡  凡具有下列情况的,为未通过验收:
1、项目、课题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的;
2、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
3、未经申请批准,项目承担单位、负责人、考核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4、超过项目合同书规定的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5、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
第二十二条  验收形式主要包括:会议审查验收,网上评审验收,实地考核验收等。根据项目特点和验收需要,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也可联合多种方式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科技厅将对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其中,因违反有关政策法规和科技计划管理制度未通过验收的,取消其三年内承担基本计划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基本计划项目实行后评价机制。在项目验收三年内,可对其成果应用状况和效益进行综合评价,项目完成单位有义务协助此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基本计划项目取得的成果要求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评价。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省自然科学基础性研究、促进科技人才健康成长、提升我省科技创新能力建设,青海省科学技术厅设立青海省自然科学基金,并纳入省科技计划体系。现将《青海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各有关单位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青海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科学技术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青海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青海省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省基金”)是我省为促进自然科学基础性研究、促进科技人才健康成长而设立的科技专项基金,是我省科技计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范省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激励科技创新,凝聚和培养科技人才,促进我省自主创新能力建设,根据《青海省基本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省基金主要围绕全省科技目标与重点任务,重点资助对我省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自然科学领域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以加快学科带头人、优秀青年科技人才的培养和创新团队的形成,推进我省优势学科和优势技术领域的发展,培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研成果,为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三条  省基金主要来源于青海省财政拨款,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省基金捐赠。
鼓励申请者依托单位采取联合资助的方式资助已获基金资助的项目。
第四条 省基金优先资助以下研究:
㈠ 具有重要科学意义和技术创新价值,应用前景明确,对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的应用基础研究;
㈡ 在培育和发展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中,解决相关技术瓶颈的应用基础研究;
㈢ 能推动我省有优势及特色的学科建设和发展的基础性研究;
㈣ 有利于科技人才的培养,特别是科技创新团队培养的基础性研究;
㈤ 有助于促进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基础性研究。
第五条省基金项目分为:面上项目、青年项目。项目实施期一般不超过3年。
面上项目以学科带头人和其他创新型人才为主要资助对象,通过项目的实施,促使一批科技人才成长为高层次创新型科技人才,形成一批科技创新团队,取得一批高水平的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科技成果。
青年项目以优秀青年科技人才为主要资助对象,通过项目的实施,使青年科技人才掌握科技创新的基本规律和基本技能,促使一批优秀青年科技人才成长为各学科的学科带头人,取得一批较高水平的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科技成果。
第六条青海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负责省基金项目的实施与管理。省科技厅政策法规与基础研究处(以下简称政基处)负责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评审与立项
 
第七条省科技厅根据区域经济社会、科学技术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基金项目指南。
第八条省内高校、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开展科学研究的企事业单位作为项目依托单位组织申报省基金项目。
申报省基金项目的单位应具备承担相应科技项目的综合能力,规章制度健全,同时具有良好诚信,无行政处罚或违法记录。
第九条 凡在我省境内工作、全职受聘于我省法人单位、在职在岗的科技人员均可申请省基金。申请省基金项目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㈠ 申请者必须是项目的实际主持人,具备良好的学风和科学道德; 
㈡ 申请项目符合年度申报指南,立论依据充分,目标明确,内容设置合理,研究方法先进,技术路线可行,可达到预期目标;
   ㈢ 具有较好的研究工作基础和必要的实验研究条件;
   ㈣ 申请经费预算合理。
第十条  青年项目申请者除了满足上述第九条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 尚未主持过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
  ㈡ 截止申请立项年度12月31日时的年龄不超过40周岁;
  ㈢ 具有博士以上学位或由2名正高级职称专家(或学科带头人)推荐的优秀青年科技人员。
第十一条 省基金项目的评审,按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采用初审、同行专家评审、省科技厅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省科技厅政基处负责省基金项目的初审。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初审不合格:
㈠ 申请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㈡ 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
㈢ 手续不完备或申请书填写不符合要求;
㈣ 作为主持人正在承担国家或省部级项目。
第十三条  省科技厅建立省基金项目评审专家库,并根据省基金项目所属学科遴选同行专家。
第十四条对于初审合格的项目,省科技厅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㈠ 聘任的同行专家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㈡ 评审专家应本着科学、客观、公正、负责的精神,从申请项目的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学科建设与发展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㈢评审工作须执行以下回避制度:
1、专家和从事省基金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均须回避其直系亲属申请项目的评审;
2、专家须回避本人所在单位及本人参加的申请项目的评审。
第十五条省科技厅根据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确定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六条项目依托单位与项目负责人在收到省基金项目立项通知后,依据立项计划要求填写项目合同书及预算书,提交省科技厅。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依据项目合同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每年接受所在单位与省科技厅的年度工作检查。
第十八条 省基金项目研究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在学术刊物发表、在各类学术会议上使用时,均须标注“青海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字样。未按规定进行标注的研究成果,不得作为省基金项目资助的成果参与项目结题、成果汇报、登记与宣传。
第十九条 省基金项目的经费使用根据《青海省应用和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青海省科技项目经费预算编制、监督管理、财务验收工作规程(试行)》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须提前向省科技厅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复后方可实施。
㈠ 增减项目主要参与人员;
㈡ 项目需要延期完成;
㈢ 项目需要变更研究内容;
㈣ 变更项目负责人单位;
㈤ 项目需要变更经费预算。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即终止项目的实施。
㈠ 项目负责人因工作调动出省等原因,不再是项目承担单位人员的;
㈡ 项目负责人因身体疾病等原因,不能继续从事研究工作的;
㈢ 在科学研究中违反学术规范的,如剽窃、抄袭、伪造数据、私自署名等行为;
㈣ 因其他原因,项目无法完成的。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厅根据年度目标管理要求,对省基金项目进行跟踪管理。
 
第四章 结题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须认真撰写研究工作总结,编制经费决算。承担单位须认真审查后连同验收申请报告一并报送省科技厅。
第二十四条  面上项目以会议评审方式结题,省科技厅组织5-7位同行专家对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评审并做出评审结论。
青年项目以网络或通讯方式自由评议。
第二十五条  省基金项目的研究成果,除经省科技厅或有关部门审定需要保密外,一般予以公开。有关成果登记奖励和专利申请等,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组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对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发明创造、科学发现应及时以申请专利等形式进行保护。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积极开展后续研究和进行成果转化,使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省科技厅及相关部门应对省基金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必须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省基金的申请、评审、审批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违背科学道德和违反省基金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向省基金管理部门署名举报。
第三十条 省科技厅对弄虚作假、违背科学道德、违反省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不按要求上报项目进展和结题报告且不说明理由,无故不接受检查、监督与审计的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可采取缓拨资助经费、停止拨款、追回已拨经费、书面警告、通报批评、中止项目、撤销资助项目、取消申请资格等处理措施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青科发政字[2010]213号)
 
 
 
 

青科发农社字[2013]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青海省社会发展领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应用,根据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和科技部、财政部《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组织实施青海省科技惠民计划。为实现青海省科技惠民计划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科技惠民计划坚持面向基层,通过在基层(县、区)示范应用一批综合集成技术,推动社会发展领域先进适用技术成果的推广普及,提升科技促进青海社会管理创新和服务基层社会建设的能力,使科技成果更好更多地惠及民众。
第三条   省科技惠民计划支持工作基础扎实、示范效果明显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医疗、技术推广等相关单位,与基层各县(区)联合,重点围绕人口健康、生态环境、公共安全和社会化管理等与我省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科技领域,组织实施惠民计划项目,在应用转化我省自主创新先进实用技术的基础上,引进、消化与吸收省外先进技术成果,集成组装形成若干实用技术在基层示范单位先行试点,稳步推开。
第四条   省科技惠民计划实施原则
(一)  需求驱动,科技引领。以民生需求为驱动,以科技创新为引领,发挥“政产学研用”联合机制作用,推进科技成果走进基层,惠及百姓生活,促进区域可持续发展。
(二)  政府引导,多元化投入。省科技惠民计划坚持经费来源多元化,由省、州(地、市)、县各级财政共同投入,引导重大工程资金、社会资本、单位自筹等多元化投入。
(三)  明确责任,协同推进。实行省、州(地、市)、县(区)三级管理,发挥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作用,形成上下联动、部门协作的组织机制,各方权责清晰,协同推进。
(四)  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省科技惠民计划以项目形式,分年度实施。规范项目管理程序,强化节点和目标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完善项目滚动实施机制,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监测及实施效果的绩效评价、优胜劣汰。充分发挥基层用户在项目实施、验收和绩效评价中的作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青海省科技惠民计划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指导省科技惠民计划工作的重点方向和内容;协调集成科技资源,落实相关政策、资金等保障条件;听取科技惠民计划项目相关情况报告,研究解决科技惠民计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择优向科技部和财政部推荐基层申报国家科技惠民计划项目。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负责具体日常事务。
第六条   省科技厅负责省科技惠民计划的总体协调,会同省财政厅制定省科技惠民计划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研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省科技惠民计划项目实施方案的咨询论证、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等;遴选申报国家惠民计划项目,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验收等工作。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科技惠民计划项目预算和经费管理,会同省科技厅研究制定相关经费管理办法;负责省惠民计划项目预算审批;下达省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落实国家科技惠民计划配套经费;会同省科技厅对国家科技惠民计划项目进行筛选推荐、组织协调、监督实施和考核验收等。
第八条   成立青海省科技惠民计划专家委员会,为省科技惠民计划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等提供建议;负责项目实施方案的咨询和评审论证;参与项目的监督管理和评估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   州(地、市)科技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业务部门成立本地区科技惠民计划领导小组,制定本地区科技惠民计划发展规划;组织科技惠民计划项目的筛选推荐、组织协调、监督实施;参与项目的评估验收。
  州(地、市)科技惠民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地区的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地区科技惠民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实施科技惠民项目的县(区)成立由基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科技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组成的实施领导小组,根据国家和省级科技惠民计划项目指南,确定本地区拟实施的惠民计划项目;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经费预算,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遴选并确定项目承担单位;落实基层配套资金,并提供资金来源证明,明确到位时间进度安排,负责政策、人才等保障条件;协调本地区各有关部门的责任分工,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区)科技主管部门。
县(区)科技主管部门是科技惠民项目的基层组织单位,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基层科技惠民计划项目;遴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基层组织申报和日常实施管理;落实项目基层资金、政策和人才等配套保障条件;审核科技惠民计划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实施科技惠民项目的县(区)成立由省级或省外专家、基层专家、用户、管理人员组成的项目实施专家组,对项目提供技术和管理咨询。
项目承担单位在基层实施领导小组的领导和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经费预算,依据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完成规定的工作目标和任务;编报国家和省科技惠民计划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三章  组织推荐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根据国家科技惠民计划项目指南和青海省社会发展需求制定青海省科技惠民计划项目指南,各县(区)根据项目指南要求做好组织推荐。
第十二条    省级科技惠民计划项目优先支持范围:
(一)人口健康领域。优先支持体育运动康复器材,医疗器械,传染病、多发病、地方病和人畜共患病等临床医疗,生殖健康,中藏医药,信息化医疗等技术的转化应用和示范推广。
(二)生态环境领域。优先支持针对三江源、青海湖、祁连山、柴达木盆地、湟水河流域等不同生态功能区生态恢复治理,矿区等脆弱生态环境治理,大气等污染控制,饮用水保障、污染土壤治理、垃圾与污泥处理、以及城镇绿化与园林建设,宜居建筑、农牧区清洁型能源利用、节能环保,小流域污水处理等技术的转化应用和示范推广。
 (三)公共安全及社会化管理领域。优先支持食品安全检测预警关键技术,气象、地震等相关灾害预警关键技术,重大生产事故预防技术、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农村信息化、社区(乡镇)社会化管理技术等的转化应用和示范推广。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符合的条件:
(一)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科技发展规划的方向和部署,有较好的工作基础,项目拟解决的问题已经成为基层党委和政府关注的重要事项;符合优先支持的领域和范围。
(二)项目实施方案完整、实施路线图清晰,项目目标明确、主要任务具体、考核指标量化及可考核。
(三)项目牵头承担单位与其他承担单位、科技成果提供方、资金接受方与使用方等各方间的利益关系明确,签订了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益和责任。
(四)项目牵头承担单位应同时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方案。基层实施领导小组和项目承担单位落实除财政投入以外的其他来源资金,提供相关资金来源证明,明确到位时间。
(五)项目承担单位明确专项经费法人管理责任制,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单独建账,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专项经费支出的审批权限和流程。
(六)建立公众参与机制、社会宣传、舆论监督机制。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牵头单位在青海省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企业应连续三年盈利。
(二)在相关专业领域应具有良好的基础,技术提供方应长期从事本领域业务或研究工作,具有与项目实施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积累。
(三)联合承担单位构成合理,能够充分发挥产学研用的联合优势,突出用户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相关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经费预算方案,报县(区)实施领导小组。县(区)实施领导小组对项目实施方案所选取科技成果的先进性、成熟性、适宜性等方面做出可行性评价;对项目经费预算合理性做出评价,对项目管理机制和实施机制是否符合本地区实际做出评价。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县(区)实施领导小组的可行性论证意见,修改完善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方案。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方案修改完善后,基层科技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盖章,经州(地、市)科技惠民计划领导小组审核后,出具推荐函报省科技厅。
第十七条    省科技厅组织省科技惠民计划专家委员会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集中评审论证,专家组出具论证意见,并向省科技惠民计划工作联席会议报告项目评审论证情况。
第十八条    省级科技惠民计划项目经省科技厅与省财政厅会签后下达,项目牵头单位及时与省科技厅按实施方案签订《青海省科技惠民计划项目任务书》。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省科技惠民计划以项目形式分年度实施,实施周期一般为三年。采取分类指导、稳步推进的管理方式。省科技惠民计划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项目法人责任制、目标任务合同制。
行政领导负责制。担任县(区)项目实施领导小组的行政领导是项目实施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推进项目的实施,协调所需资源到位,创新管理机制,落实相关政策。
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资金筹措和使用、项目实施和运行、目标完成负完全责任。
目标任务合同制。项目牵头单位依据《青海省科技惠民计划项目任务书》,与项目各承担单位签订任务合同,落实任务分工和预算分解方案,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知识产权归属、法律责任等。
第二十条    县(区)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要跟踪项目实施进度,及时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和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基层组织单位要建立覆盖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电子、音像、文字、数据等材料档案。每年按时向州(地、市)科技惠民计划领导小组报送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汇报项目计划进度完成情况、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等内容,州(地、市)科技惠民计划领导小组汇总后报省科技厅。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州(地、市)科技惠民计划领导小组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因不可抗力无法落实项目实施保障条件,变更项目任务的,应向省科技厅和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抄报州(地、市)科技惠民计划领导小组,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科技惠民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参照科技部、财政部《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用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和集成示范直接相关费用的补助支出,主要包括技术引进费、技术开发费、技术应用示范费、科技服务费和培训费等。
    专项经费不得支出由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福利支出,不得开支罚款、捐赠、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牟取私利。
第二十六条       项目牵头单位是省级单位的,省财政厅将专项经费下达到项目牵头单位,并分别抄送省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州(地、市)和县(区)的科技主管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项目牵头单位是地方单位的,省财政厅将专项经费下达到地方单位的同级财政,并分别抄送省科技厅、省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合作单位转拨专项经费,并加强对合作单位的监督和管理。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层层转拨、变相转拨经费。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不定期检查财政投入外其他来源资金落实情况,经费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
第二十九条       专项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终不满三个月的,当年不编报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中反映。

第六章                 验收考核

第三十条    基层组织单位在项目实施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州(地、市)科技惠民计划领导小组提交验收材料,经审核后由州(地、市)科技惠民计划领导小组向省科技厅和财政厅提出验收申请,主要包括: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项目验收表、用户使用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相关附件材料等。
第三十一条       省科技厅指派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州(地、市)科技惠民计划领导小组,组织省科技惠民计划专家委员会专家、财务专家、相关管理部门、用户等组成的项目验收组,对项目进行现场考察和验收。
第三十三条       项目验收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
(一)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已基本完成、经费使用合理的,为通过验收。
(二)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为不通过验收:
1、没有达到项目主要考核指标;
2、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3、实施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4、无正当理由且未经批准,超过规定的执行期限半年以上仍未完成项目任务;
5、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如: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未对项目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6、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虚假承诺、其他来源资金不到位;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科技厅会同财政厅在项目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将验收意见通知基层组织单位。未通过验收的,基层组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起的三个月内,组织项目承担单位进行整改,在基本达标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仍未通过验收且无正当理由的,基层组织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三年内不得组织推荐和承担科技惠民计划项目。
第三十五条       在项目通过验收的一个月内,基层组织单位要将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电子、音像、文字、数据等材料档案,连同项目验收意见、项目总结报告、用户使用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验收材料报送省科技厅。
第三十六条       项目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和涉及保密事项的,严格按照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法和国家保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科技厅和财政厅根据省科技惠民计划项目实施总体情况,结合青海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具有地区典型性、实施效果好、有示范意义的项目给予省科技惠民计划项目的滚动支持,推荐申报国家科技惠民计划。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青海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推动我省技术创新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青海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青海省科学技术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设创新型青海,推动我省区域创新体系建设,规范和加强青海省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参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室主要是依托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型企业组建的科研实体,是我省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组织高水平研发活动、聚集和培养高层次优秀科技人才、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科技行政部门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共建跨部门、跨行业的联合实验室;鼓励联合组建多学科交叉或新兴学科实验室。
第四条 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围绕我省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目标、学科领域发展的需求,开展以基础和应用基础为主的创新性研究,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及自主知识产权,为相关学科领域、行业发展提供理论依据和技术支撑;创造良好的科研环境和实验条件,培育、稳定一批高素质的科技人才及学术带头人,建设一支专业知识和年龄结构合理,科技创新能力强的高层次科研队伍。
第五条在青海省科技创新能力促进计划中,安排实验室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绩效优良的实验室建设,如购置先进适用的仪器、设备和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等。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是实验室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㈠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实验室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促进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㈡ 制定实验室建设的总体发展规划、管理与评估办法,指导监督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㈢ 负责组织实验室建设的申请受理、立项评估、经费审核,监督实验室建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㈣  批准实验室的建立、重组、调整与撤消。
第七条 省直有关部门是各类实验室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㈠ 根据省实验室的总体发展规划和行业、学科发展的需求,组织本部门实验室的申报和组建工作。协调解决实验室组建及运行期间的有关问题;为实验室的组建和运行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㈡ 制订本部门实验室的发展规划,负责实验室建设计划的实施,指导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配合省科技厅做好实验室的评估工作。
第八条 实验室依托单位(建设单位)是建设和运行管理实验室的具体实施单位,主要职责是:
㈠ 完成实验室建设工作为实验室运行和发展提供配套条件、经费及后勤保障。
㈡ 负责聘任实验室主任、副主任,确定实验室编制和人员安排,聘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及组成人员。
㈢ 根据实验室学术委员会的建议,协助实验室制定研究发展方向、年度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
㈣ 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配合省科技厅做好评估和检查工作。
 
第三章 申 报
 
第九条 建设实验室的原则是: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重点支持,科学发展。
第十条 申请实验室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 拥有学术水平高、作风严谨、组织能力强的学科带头人和一支科研业绩优秀、团结协作、结构合理的科研团队具有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的能力研发人员总数不少于15人(其中具备高级职称人员应在5人以上,至少有1名省级学科带头人)。
㈡ 研究领域符合国家和我省科技发展政策,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和区域特色;近五年来的科研活动成绩突出,拥有国内领先的科研成果;具备承担国家和省级重大科技项目广泛开展国际、国内学术交流与合作的能力;每年承担国家或省级研发项目2项以上。
㈢ 具备良好的实验场所和仪器装备等基础设施条件;科研用房面积800平方米以上,科研仪器设备总值(原值)不低于200万元;有稳定的管理、技术人员队伍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并能统一管理,开放共享。
㈣ 依托单位能为实验室提供相应的工作经费、后勤保障、学术活动等配套条件,能保证建成后实验室的运行。
㈤ 企业组建实验室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依托企业有较强的综合科技实力,掌握产业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并处于本领域领先地位;依托企业有较大的科技投入,近三年中每年研发投入占年销售收入比例一般不低于3%。
第十一条 凡符合第十条的申报单位,应认真填写《青海省重点实验室申请书》(见附件),经依托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科技厅申报。中央在青单位可直接向省科技厅申报。无主管部门机构可通过所在市、州科技管理部门向省科技厅申报。
第十二条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单位进行初步审查,组织专家现场评审。通过评审的重点实验室,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将纳入省级实验室管理序列,授予“青海省重点实验室”称号,并颁发统一标牌和证书。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三条 实验室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机制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十四条 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十五条 实验室主任、副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科学研究、人员聘用、人才培养及实验室日常管理等工作。实验室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学科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一般不少于8个月。实验室主任任期5年,可连续担任。实验室主任的聘任与调整要及时报省科技厅备案。
第十六条 实验室须设立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是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审议实验室的重大科研项目、重要学术活动,审批开放研究课题等。学术委员会成员由依托单位聘任,报省科技厅备案。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学术委员会一般由7--11名省内外优秀专家组成,其中依托单位的专家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五年,每次换届应更换三分之一以上。凡两次不出席学术委员会会议的应予以更换。
第十七条实验室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依托单位须在保证实验室编制和人员的同时,制订吸引、培养高水平人才的激励政策,稳定一支高水平的研究队伍。
第十八条 实验室要不断改进和完善运行机制,推动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有条件的实验室应设立主任基金。
实验室要加大对国内外的开放力度,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和国内外双边、多边科技合作与交流。实验室的仪器设备、文献信息等应积极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服务。
第十九条  实验室建设资金以依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投入为主,鼓励社会各方面资金支持实验室建设。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在各类省级科技计划中对实验室的科技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十条省科技厅对实验室实行动态管理。按照优胜劣汰、滚动支持的原则,依据评估结果,对评估为合格以上的实验室将择优对其后续的创新能力建设、科研立项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重点倾斜,加大支持力度,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对评估为不合格的实验室,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撤消其省级实验室称号,退出省级实验室管理序列。
第二十一条实验室应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被批准认定的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均应署实验室名称。实验室的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多家联合组建(包括与国内外合作共建)的实验室,应由依托单位与有关单位就各自在组建与运行中的责权利进行协商,并向省科技厅提交协议书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确因实验室发展需对实验室更名或变更研究方向,或对实验室进行调整、重组、整合的,必须做好变更前的调研工作,由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经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和相关学科专家的论证,由依托单位报其主管部门核定后,报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四条实验室每年进行运行情况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并将材料于次年1月份上报省科技厅。连续两年未按要求上报材料将视为自动放弃省级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实验室日常管理事务。实验室要重视学风建设和科学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保存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能够集聚和培养人才,在学术上或在促进技术进步方面做出重大贡献,在国内或国际上有影响的实验室,将加大支持力度,提高其科研能力,使之逐步发展成为国家级重点实验室。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实行考核、评估制度
第二十八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对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其主管部门和省科技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科技厅依照《青海省重点实验室评估办法》,每3年对实验室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一次评估考核。按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确定评估结果,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评估结果是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对实验室进行科研经费资助的主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实验室统一命名为“青海省×××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key Laboratory of Qinghai Province”。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青海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青科发政字[2008] 89号)同时废止。
 
 
附件:《青海省重点实验室申请书》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青海省重点实验室的管理和运行,规范评估工作,根据《青海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青科发政字[2009]186号),我厅制定了《青海省重点实验室评估办法》。现印发执行。
 
 
 
                                      青海省科学技术厅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青海省重点实验室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青海省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管理,规范实验室评估工作,根据《青海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青科发政字[2009]18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验室评估的目的:全面检查和了解实验室在评估周期内的整体运行情况,总结经验,引导实验室做出重大成果,从而推动实验室更好地发展。
第三条实验室评估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和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地对实验室进行整体评估。
 
第二章评估的职责
 
第四条省科技厅主管实验室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评估办法和指标体系,确定评估内容,受理评估申请,组织专家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审核评估报告,建立评估工作档案,审定并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条实验室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实验室的自评工作,审核评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组织依托单位和实验室做好评估申请工作。
第六条实验室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按要求对实验室开展自评工作,在规定期限提交经审核的省级科研经费执行情况报告和绩效证明材料等,为实验室评估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三章  评估的组织和程序
 
第七条省科技厅对实验室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在每年2月底前确定当年参加考评的实验室名单,并通知实验室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
第八条省科技厅可直接组织专家评估,也可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专家组由本学科(领域)熟悉实验室工作、具有高级职称、学术水平高、公道正派、责任心强的同行专业技术人员及少数科技管理专家组成。专家组人数应不少于5人。
第九条评估专家应科学、公正、独立地行使职权,对考评工作所涉及的材料、业务内容、相关知识产权、考评结果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评估实行回避制度。参评实验室主任、固定人员、学术委员,依托单位学术委员,实验室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作为评估专家。
第十一条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业务和财务两部分。业务评估包括: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共享交流与运行管理、产学研结合等方面的完成情况和实施效果,定性考评和定量考评相结合,以定性考评为主;财务评估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第十二条评估方法按研究方向相近的原则将实验室分成若干组,由专家组对实验室进行现场考察,评价实验室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原则上同一组实验室的现场评估由同一评估专家组负责。
第十三条评估程序包括:由专家组主持,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及代表性成果学术报告,考察仪器设备管理和运行情况,核实科研成果和开放情况,了解人才队伍建设情况,抽查实验记录。必要时可召开座谈会、进行个别访谈等。
实验室主任报告主要对评估期限内实验室运行状况进行全面、系统总结,如实报告实验室的优势特色、地位和成绩,实事求是地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发展规划或整改措施。
代表性成果应当是评估期限内以实验室为署名单位、以实验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实验室发展方向的重大科研成果(包括国内外合作研究的成果)。
 
第四章评估的结果
第十四条评估专家组在现场考察和听取实验室主任报告的基础上,依据评估指标体系,通过记名方式打分,并汇总各专家意见,形成综合评估意见。
第十五条省科技厅根据专家评估结果,确定实验室绩效等级。评估绩效等级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十六条省科技厅及时总结实验室取得的成绩及相关管理经验,引导依托单位提高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水平,提出以后年度实验室建设意见和需整改的实验室名单。
第十七条省科技厅建立实验室绩效评估信息公开制度,评估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无故不参加评估或中途退出评估的实验室,视为自动放弃实验室资格。对整改后仍未通过复评的实验室,取消其实验室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青海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科发高新字[2013]58号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新形势下我省科技工作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青发[2012]17号)》的有关精神,深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营造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强我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建设与管理,提高我省科技成果工程化转化能力,进一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推动我省区域性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我厅会同省发改委、省经委、省财政厅对原《青海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实施。原《青海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青科发高新字[2009]173号)文件予以作废。
 
 
附件:青海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附件:

青海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青海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建设是我省产业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条件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为建立健全区域科技创新体系,促进产学研紧密结合,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能力,充分发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工程化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的作用,依据《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规范和加强我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组建和管理,形成具有我省特色与优势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二条  建设工程中心的宗旨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围绕省科技工作的重点工作任务,依托在行业或技术领域具有较强影响力和研发实力的骨干企业、独立研发机构或高校、科研院所等实体,通过政府引导,探索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途径,加强“创新、产业化”的中间环节,开发产业发展中的关键、共性技术和建立成果转化所需系统集成的工程化验证环境,推动具有市场前景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我省产业自主开发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财政厅等部门共同负责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组建评估、验收和考评等宏观管理工作,引导企业通过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更加重视自主创新,加大研发投入;重视产学研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重视研发机构管理机制创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同时带动行业整体创新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㈠  根据我省经济建设和市场需要,针对行业或地区发展中的关键技术问题进行攻关,带动原始创新;通过积极转化有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组织进行技术集成和关联配套,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和新产品;积极协助企业引进急需的国外技术,充分发挥产学研合作优势,开展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活动,激励自主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装备。
㈡  实行开放服务,接受地方政府、行业或部门以及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委托的研究开发和检测任务,创造条件争取各种认证资格,积极为企业提供研发、检测和技术咨询等各项服务。  
㈢  培养、聚集相关专业高层次的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为本省企业、行业提供工程技术人才培训。
㈣  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国内合作与交流,促进行业、领域的技术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青海省科技厅是工程中心建设和管理的主要机构。省科技厅将会同省发改委、省经委、省财政厅根据全省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及其区域共同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工程中心的组建和管理工作。相关企业(以下简称“依托单位”)具体负责归口管理工程中心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㈠  省科技厅
1、负责制定全省工程中心建设的总体规划;
2、负责编制工程中心年度建设工作计划;
3、负责编制年度汇总决算;
4、负责制定工程中心的运行评价指标体系;
5、负责组织工程中心建设过程中的检查、监督、评估和验收;
6、负责向科技部推荐申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㈡  省发改委
1、参与全省工程中心的总体规划、组织论证、审批、验收及监督等工作;
2、负责全省工程研究中心认定工作,向国家发改委推荐国地联合工程研究中心。
㈢  省经委
1、参与全省工程中心的总体规划、组织论证、审批、验收
及监督等工作;
2、负责全省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工作,向国家发改委推荐国
家级企业技术中心。
㈣  省财政厅
1、参与全省工程中心的总体规划、组织论证、审批、验收及监督等工作;
2、监督、检查工程中心科技经费的管理、使用等情况。
㈤  依托单位
1、负责拟建工程中心的组织和推荐工作; 
2、负责工程中心的建设和配套经费的落实;
3、指导工程中心建成后的运行管理工作。
第三章 立项与实施
第七条 凡符合组建省工程中心的总体规划和布局原则,拟申请承担工程中心建设任务的依托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  在青海省内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且研究开发机构主体设在青海省境内。
㈡  依托单位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在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承担并出色完成过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或自主研发项目,获得过国家、省科技奖励;拥有较好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基础和成果转化经验,在组建过程中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能够保证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持续投入和提供后勤保障支持。其中依托企业组建的,须为省内同行业的龙头骨干企业,年销售收入不低于1亿元(依托农业龙头企业组建的,年销售收入不低于3000万元),产品市场占有率较高,其中近三年企业销售收入年增长率10%以上,每年研发投入一般不低于上年销售收入的4%,或不低于500万元。。
(三)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有明确和相对稳定的研究开发方向,主要以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为主,着重提高科技成果的成熟性、配套性和工程化水平,符合国家、我省经济与科技发展战略目标。在相关技术领域具有雄厚的研究开发实力,在省内同行业或同领域中技术领先,在国内有一定影响。
(四)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具有若干技术水平较高、工程化实践和项目管理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年龄不超过65岁,工程中心主任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拥有一批较高水平的工艺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分析检测的技术人员;有一定数量的熟练技术工人;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试验设施、分析测试手段及工艺设备等。其中,依托企业组建的,应由5 名以上高级职称人员组成科研开发团队,拥有20人以上较高水平的工艺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分析检测的技术人员和熟练技术工人;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组建的,科研人员须在20人以上,有2 项以上国内领先水平、工程化前景良好的技术成果。
(五)有较为合理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依托单位组织体系完善,有发展规划和明确目标,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创新绩效显著,有人才引进、培养、使用等管理制度。申请单位领导层重视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公共服务意识和科学化管理的能力,能为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机制和“开放、流动、联合、高效”的运行机制,已初步形成自我良性循环的发展机制;依托单位具有一定的资金匹配能力并作出相应承诺;能够提供开放性服务。
(六) 基本具备了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场地、车间和基础设施,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农业领域工程中心实验室面积300平方米以上,试验基地100亩以上;有部分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科研仪器设备总值300(农业领域100)万元以上。经组建充实完善后,应具备承担综合性工程技术试验任务的能力。 
(七)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承担并出色完成国家和省重大、重点科技任务。近五年,承担1项以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2-3项省级科技计划项目;获得1项以上国家或省级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或获得2项以上国家发明专利授权,或审定2个以上农业新品种。年人均科研经费不少于5万元。拥有较好的工程技术研究和技术基础,以及较丰富的成果转化背景及经验。一般还应是本行业技术监督管理的归口单位,兼有产品检测、标准制订、成果推广、质量监督及技术信息服务等职能。
(八)  具有明显带动行业技术进步和持续创新的能力,拥有可开发的技术和产品,符合我省产业结构调整的方向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点,适应市场需求。
   对申请承担工程中心建设任务的依托单位的所有制性质不作区分,一视同仁,公平竞争。
第八条 省科技厅每年根据确定的重点领域,编制下达年度的工程中心建设计划,并按照“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会同省发改委、省经委、省财政厅组织论证和审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组建由依托单位编制可行性论证报告,经省科技厅初审后,提出审查意见,会同省经委、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或中介机构进行论证或评估,对通过论证或评估的单位,由依托单位在修改可行性报告的基础上,填写项目计划任务书,并签订科技项目合同书后,省科技厅正式编制并下达工程中心建设项目计划,启动实施。计划任务书和科技项目合同是工程中心建设项目执行和验收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为克服青海省引才引智困难的局面,打破地域界限,鼓励已组建的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省外设立研发机构,定名为“青海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分中心”,围绕青海省优势资源,研发成果来青海进行转化和产业化,努力打造全国科技人才为青海服务的新局面。在省外设立分中心须由依托单位控股,是青海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派出机构,且已稳定运行一年以上;采取相对灵活的管理体制,可建成独立法人或独立核算的二级法人实体;鼓励依托省外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共建青海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分中心。
第十条 对有产学研基础并以项目股份制共同组建的工程
中心项目、依托单位先期组织培育并初见成效的工程中心项目、进入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的工程中心项目,将优先予以支持。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的建设以依托单位自筹为主,省科技厅根据每年的科技工作需要和工程中心的建设计划在科技经费中安排一定资金予以支持,以科技项目合同的形式下达经费计划。
第十二条 依托单位应对工程中心建设经费实行独立核算,单独列帐,并严格按照项目建设可行性方案、计划任务书要求开支,专款专用,超支不补。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出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组建工程中心。对采取股份制建立的工程中心,省科技厅拨款资助部分形成的收益转移原则上由各出资共同承建单位按股权比例分享。工程中心在组建期间的收益,补充用作建设,工程中心建成验收后的收益,应用于仪器设备的添置,开展工程技术研究工作等。
       第十四条  项目资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置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必要的技术及软件,不得用于基建支出。新添置的有关仪器、设备、计算机及高价软件等,按照有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依法管理,经费使用情况由依托单位编报年度决算表,报省科技厅,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工程中心建成运行后采取独立建制的管理体制,一般应建成独立法人或独立核算的二级法人实体,并制定相应的发展规划、计划和配套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采取边建设、边运行的工作方式。经过一年以上运行良好,达到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标准的,可推荐申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原则上可成立由依托单位和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工程中心发展规划、计划的审定,监督、检查和审议财务预决算及其收益分配方案,协调成员单位及相关合作单位的关系,聘用或解聘中心主任等;中心主任可由依托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十八条 原则上工程中心可设立工程技术委员会,一般为7-15人,由中心依托单位和国内科技界、企业界知名专家组成;主要审议工程中心的规划、研究开发工作计划、项目,评价工程试验设计方案,帮助提供技术、经济咨询和市场信息等。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主任每年应召集中心的主要技术人员,收集对本行业、领域具有重要意义的共性关键技术、新产品,或对本行业企业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技术、升级换代产品等,提出若干研究开发或工程化项目计划,提交技术委员会审议,确定每年应开展的研究、开发或工程化项目。工程中心可署名直接向省科技厅申请相关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实行开放、流动的机制,其人员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构成。固定人员应包括工程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工程管理人员,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高、中级技术工人。工程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吸收和接纳国内外相关研究人员携带成果来实施成果转化、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受让工程中心成果的企业,可派人参加中心的研究开发与工程化工作。工程中心要注意吸收和培养青年科技人员并积极吸收有成就的留学回国、进修人员到工程中心参加研究开发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程中心应与高技术研究重点实验室、科研机构、大学、科技型企业等创新主体建立良性互动关系。省科技厅、省发改委、省经委支持工程中心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国内合作与交流。协助邀请国内外专家、研究人员到工程中心从事研究和技术开发或联合开发。工程中心应经常开展技术交流与研讨活动,邀请本行业或领域内高等院校、省重点实验室、科研院所和企业参加。
 
 
第六章 验收与考评
  第二十二条 工程中心建设期间,其依托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将阶段性建设情况向省科技厅提交书面报告。省科技厅将组织专家、审计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正在建设的工程中心依据青海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计划任务书中的考核指标进行检查和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意见。如发现未按计划任务书执行的,有权要求限期整改,停止经费核拨,整改无效的将取消立项,收回已拨建设经费。
  第二十三条 依托单位按计划任务书要求按期完成建设任务后,应及时向省科技厅提出验收申请,并撰写工程中心建设项目验收总结报告,填写《青海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统计表》。项目经第三方审计后,省科技厅会同省发改委、省经委、省财政厅组织同行专家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依据“青海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绩效评价指标表”并结合“青海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统计表”进行现场验收或专题评估,并形成书面专家评估意见。经验收或评估合格后,颁发“青海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铭牌。
  对按照计划任务书要求,提前完成建设任务的,依托单位可申请提前验收。工程中心建设期间,根据市场变化确实需要调整计划任务书内容和进度的,依托单位必须提前申请报省科技厅批准,对不服从管理,无正当理由超期一年未能完成计划任务的工程中心,省科技厅将会同省发改委、省经委、省财政厅取消其立项,采取必要措施收回所拨经费。对有信誉不良记录的依托单位,取消其三年内申报各类省级科技计划项目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建成并通过验收的工程中心实行动态管理。工程中心每年十二月底前,务必将当年度总结和下年度的工作计划,连同相关统计报表一式三份报省科技厅,并抄送省发改委、省经委、省财政厅。
  省科技厅将依据“青海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绩效评价指标表”结合“青海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统计表”,组织考评小组或委托中介机构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评或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意见。考评结果向社会公示。经过考评,对运行正常并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滚动支持,并择优推荐申请组建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对管理不善、作用发挥不好的责成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考评不合格的,撤消其工程中心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青科发高新字[2009]173号)文件同时作废。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附件:
1、新组建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评审规程
    2、青海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考核评价要求
    3、青海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可行性论证报告(格式)
    4、青海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计划任务书
    5、青海省科技项目合同书
 
 
 
 
 

青海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服务管理办法
青科发财字[2014]82号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青海省现有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实现科技资源共享与优化配置,提高大型科学仪器的使用效率,增强区域科技创新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是指单台(套)价值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列入青海省大型科学仪器共享服务平台的科学仪器设备。
第三条   凡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并申请财政资金支持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单位,应当在申报书中提供共享服务的承诺,并在项目合同中明确该仪器设备对社会开放共享。
以非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鼓励其拥有单位向大型仪器管理办公室报送仪器设备基本信息,并通过青海省大型科学仪器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和提供开放共享服务。
第四条  青海省区域内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技术检测、企业单位拥有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符合下列情况的,可申请入网:
(一)仪器性能指标达到本省现有设备的先进水平或具有特殊功能;
(二)仪器运行正常,可以保障实验测试结果的可靠;
(三)仪器机组人员具有优良的分析测试技术,保证分析测试结果的可靠;
(四)为用户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五)同意仪器信息及相关研究情况在互联网上发布。
第五条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参与协作共享的权益有:
(一)加入青海省大型科学仪器共享服务平台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通过后补助方式享受一定强度专项财政补贴;
(二)青海省大型科学仪器共享服务平台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实行动态管理,如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各款条件的将取消资格;同时根据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服务数量和质量进行排名,实行淘汰制,每年调整一次;
(三)在同等条件下,国家和省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享有协作共享优先权。
第六条 青海省科技厅设立青海省大型仪器管理办公室,负责青海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享活动的相关业务,主要职责有:
(一)负责建立和完善青海省大型科学仪器共享服务平台,制订大型科学仪器共享服务平台应用发展规划、措施、实施办法等;
(二)负责大型科学仪器共享服务平台的宣传和推介;
(三)收集、整理和发布青海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信息;
(四)受理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入网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
(五)受理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分析测试补助费、升级改造补助费等的申请,并进行审核;
(六)负责组织专家检查和考核入网仪器设备性能、指标、评议入网仪器机组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七)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并对在共享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在青海省省级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青海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补贴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途有:
(一)加入共享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分析测试补助费;
(二)加入共享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补助费;
(三)参与共享服务单位取得行业认证资质的补助费;
(四)青海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服务平台运行及管理费。
第八条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补贴标准包括:
(一)仪器拥有单位仪器共享服务费用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给予20%的补贴;仪器共享服务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采用累进递减计算方式,对超出5万元部分给予不高于10%的补贴;
(二)青海省自然科学与工程技术学科带头人使用共享入网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享有10%的优惠补贴;
(三)参与共享服务的单位,取得行业认证资质的将享有更高的补贴强度。
同一单位在同一年度获得补贴资金总额不超过30万元。
第九条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补贴开支范围包括:
(一)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日常运行费:包括水电费,耗材、配件、日常保养维护、功能开发等费用;占补贴资金的40%;
(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维修费用:用于大型仪器设备维修;占补贴资金的30%;
(三)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机组人员业务费:用于绩效支出;占补贴资金的30%。
补贴资金由获得补贴资金的单位统一管理;青海省自然科学与工程技术学科带头人使用共享入网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获得的优惠补贴,纳入本人承担的科技项目统一管理。
第十条 省大型仪器管理办公室按年度受理仪器拥有单位申请的相关补贴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青海省大型科学仪器共享服务补贴申请表;
(二)科技项目任务书或合同书复印件;
(三)检测服务协议书(合同)复印件;
(四)收费、购置凭证复印件(如发票、行政事业费收据、银行付款凭证等);
(五)学科带头人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重点实验室认证资质复印件等。
第十一条 省大型仪器管理办公室组织核实申报材料。选择不低于10%的申报补贴单位进行现场抽查和用户满意度调查,现场抽查包括共享服务相关原始记录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运行情况的核实等。
第十二条 省科技厅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议,评议主要根据申报单位的共享服务工作情况、结合现场抽查、用户满意度调查结果进行,确定补贴方案并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将收回补贴经费,取消协作共享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6月30日止。
 
 
 
 

青海省省级科普教育基地认定办法

 青科发政字﹝2002﹞34号

总则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若干意见》和《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十五”规划纲要》精神,充分发挥各类科普活动基地的作用,提高全社会科技文化素质,特制定本办法。
凡利用一定空间、地域,保证一定时间,具有一定规模向公众提供科普宣传或科普教育的场所,统称为科普教育基地,以下简称基地。
基地的范围
省内有关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天文、地震、气象、水文、环境、基础观测台(站);公园(植物园、动物园等);文化宫、青少年活动基地;国家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少数民族风情园、开放实验室等场所。
基地具备的条件
有展示宣传科学技术和引导群众参与科技活动的功能。
(一)  有一定规模的宣传、教育或展出场所;
(二)  配有专兼职科技人员;
(三)  有固定开放时间;
(四)  有一定数量的科普资料、展示物(如生物标本、样品、模型、展板等);
(五)  能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
基地的职责
(一)  向公众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宣传活动,吸引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特别面向大、中、小学生;
(二)  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定时开放,传播相关知识,宣传青海;
(三)  寒暑假、节假日和科技活动周期间,组织一些有意义的科普教育活动;
(四)  自觉抵制伪科学、反科学和迷信活动;
(五)  做好基地的定期维护、实物保养,及时更新、完善科普资料,力所能及制作一些科普展板、展示物等;
(六)  多渠道筹措科普经费。
基地的申报
凡符合“基地具备条件”的场所,均可向省科普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青海省省级科普教育基地申报表”。
基地的认定
对提出书面申请的单位、场所,经省科普联席会议审批,由省科技厅、省委宣传部、省科协联合授予“青海省科普教育基地”称号,并公告社会。
基地的管理
(一)   各级党委、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地的领导,重视关心基地建设,支持基地开展工作;
(二)   被授牌的基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切实发挥作用;
(三)   省科普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年对授牌场所进行检查,不合格的基地,将被摘牌。
附则
本办法由青海省科普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定。
           青海省省级科普教育基地申报表
申报单位   场馆名称  
地    址   联 系 人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基本
情况
 
主管部门
意    见
 
                              年    月    日
省科普联席会议认定 意 见  
                          
                              年    月    日
           
 
注:基本情况包括场地面积、工作人员情况、经费、开放时间、主要展示内容、工作业绩等。
 
青海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实验动物管理实施办法
青科条字(1993)第109号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第二号令《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精神和兄弟省区的工作经验,决定在我省成立青海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青海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动管会)是省科委、省卫生厅对青海省实验动物进行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机构。有省科委、省卫生厅聘请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和实验动物学专家组成。在省科委、省卫生厅的领导下,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二条  省动管会是省科委、省卫生厅在全省有关饲养和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内,执行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实行系统管理的机构,对省各级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宏观协调。
第三条  省动管会的任务是通过宣传教育、咨询服务、检查督促、提高实验动物质量,动物实验和科学管理水平,促进生物学及有关行业科技工作发展。省动管会的专家协助省科协、省卫生厅在宏观方面,对全身实验动物科学的发展、预测、评估、技术政策、组织协调等提供咨询,并进行课题论证和科研成果的审查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动管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两人、委员若干人、办公室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秘书长一人。
第五条  省动管会全体委员会负责讨论、审议和决定有关全局性的重大事务。
第六条  省动管会主任委员负责领导本会的各项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进行工作。
第七条  省动管会下设办公室,有省卫生厅科教处、省科委条财处主管领导分别担任主任和副主任,秘书长有人。在全委会休会期间,负责对有关重要事项进行研究,讨论并做出相应的决定。
第八条  省动管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依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验动物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有关实验动物管理的各项条例和办法。
第十条  负责检查、督促、指导各单位的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工作,组织有关专家为各单位的实验动物工作提供论证,咨询和协助解决所存在的问题及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一条 负责组织与执行实验动物初级科技人员和饲育人员的培训,逐步实行各级实验动物科技人员的资格认可制度。
第十二条  负责加强与各地区的联系,开展经验交流,共同提高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水平。
第十三条  负责向省科委、省卫生厅及有关部门报告和通报有关实验动物工作的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动管会的正常经费主要有省科委拨款。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

青科发农社字﹝2002﹞12 号

 
                                   一、总  则
    第1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全省农业科技大会的精神,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农业科技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和《青海省农业科技园区指南》的具体要求,建立一批符合现代农业发展方向、对不同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较强示范带动作用的农业科技园区,推进农业现代化进程,加速农业由主要注重数量向更加注重质量效益的转变,促进园区的健康、快速和可持续发展以及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农业科技园区是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支撑的农业发展的新型模式,是农业技术组装集成的载体,是市场与农户连接的纽带,是现代农业科技信息的辐射源,是人才培养和技术培训的基地,对周边地区农业产业升级和农村经济发展起示范与推动作用。通过园区的引导与示范,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整体效益,增加农民收入,推动传统农业的改造与升级。
二、组织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3条  成立农业科技园区协调领导小组,对园区进行宏观指导。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厅。
第4条  成立园区专家委员会,负责技术指导与技术咨询,参与园区的论证、评审、考核等。
第5条  成立园区地方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园区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及地方配套政策,指导本地园区总体规划、实施方案、管理办法与规章制度的制定及实施监督等。
第6条  各园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体制创新、科技创新和灵活高效的原则,成立相应的园区管理机构。
三、申报与审批
第7条  农业科技园区的申报对象包括现有农业基地、各种类型的农业示范园(区)。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青海省农业科技园区指南》的基本要求;
2.已经地方政府批准,经过1年以上建设;
3.园区功能设计合理,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对周边地区有较强的示范、引导和带动作用;
4.已成立园区地方协调领导小组;
5.已建立健全的园区管理机构。
第8条  申报程序
1、由园区建设单位经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向州(地、市)科技局提出申请;
    2.州(地、市)科技局(科委)进行评审、筛选,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省科学技术厅。
第9条  申报材料
1.农业科技园区申报书(附1);
2.农业科技园区总体规划(附2);  
3.农业科技园区实施方案(附3);
4.有关配套材料。
    第10条  园区专家委员会对申报园区进行论证和评审。
    第11条  园区通过专家委员会论证、评审,经办公室报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并由省科学技术厅发文公布后,按"省级农业科技园区"进行试点。
四、考核与管理
第12条  农业科技园区经批复并运行一段时间后验收挂牌。根据园区建设与运行情况,省科学技术厅组织专家进行考评和验收,达标者报协调领导小组审定.授予"省级农业科技园区"并正式挂牌。
第13条  为加强园区的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1月底前由州(地、市)科技局将上年度园区工作总结等材料报送省科技厅。
第14条  园区实行动态管理。挂牌两年后进行复评,不合格者取消"省级农业科技园区"资格。
    第15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园区的领导与管理,加大支持力度。
五、附  则
第16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17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各有关单位: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4号令颁布实施。为了贯彻执行新修改的奖励办法,进一步做好我省的科技奖励工作,现将新修改的《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印发,请认真执行。
附件: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科学技术厅
                                   二○一○年八月五日
 
 
 
附件: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高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保证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根据《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4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青海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以下简称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和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营造氛围,鼓励创新发明,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加速科教兴青、人才强省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三评二审”和公示异议制度。
第五条  省科技奖重点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获得的重大科技成果及其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
第六条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称省科技奖励办)在科技厅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范围和标准
重大贡献奖
第七条  重大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长期在青海省从事科学研究或技术开发工作,为青海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特别是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过程中,取得了系列独立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科技成果,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引起了该技术领域的跨越发展,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本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二)在具有高原特色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了该学科领域的突破性进展,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重大贡献,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
  科技进步奖
第八条  科技进步奖主要奖励在下列几个方面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成果:
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的研究开发中做出重大科技创新的;引进、吸收、转化新技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在基础性科技工作和科普等社会公益性科技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的;实施重大工程项目,在关键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的。
第九条  科技进步奖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在项目总体研究和技术方案设计中提出学术思想的组织者;解决了关键性技术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的主要贡献者;在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特别是在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实施者。
第十条  对同一项目授奖的个人、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能作为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候选人。
第十一条  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原则上不能作为候选单位。
第十二条  科技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0人,单位不超过6个 ;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8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4个。
第十三条  科技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获得的成果应当总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创新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增加了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先进水平。
(二)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至少经过一年以上的实施应用,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本省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做出了较大贡献。
(三) 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较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  科技进步奖项目授奖等级根据其先进性、创新性,已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推动行业技术进步的作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其评定标准为:
(一)在学科上取得突破性进展,有重要科学发现,或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以上;有独立的知识产权,获得系列国家发明专利,或制定了行业标准;成果转化程度很高,具有很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市场竞争力强,至少应用三年以上,并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或在技术上有较大自主创新和集成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以上;有独立的知识产权,获得国家发明专利,制定了地方标准;成果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好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市场竞争力较强,至少应用两年以上,并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很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科学上取得一定的新进展或在技术上有一定的创新,在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过程中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具有一定的示范和扩散能力,有一定的市场远景,至少应用一年以上,并创造了较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本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的影响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国际合作奖
第十五条  国际合作奖仅授予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青海省的科技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外国公民或组织。
第十六条  被授予国际合作奖的外国公民或者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与在青海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在向青海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贡献,推进了青海省科技事业的发展。
(三) 在促进青海省与国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了重大贡献,并对青海省的科学技术进步有明显的推动作用。
第三章  评奖组织
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由常任委员和专业委员组成,成员约15-20人。主任委员由主管科技工作的副省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常任委员由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领导组成;专业委员由有关专家组成,一般由专业组长担任;秘书长由省科技奖励办主任担任。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常任委员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期3年;专业委员视每年项目申报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在专业初评和行业专家复评的基础上对成果进行综合评审;
(二)对综合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三)研究、解决省科技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网上初评结果,聘请相应的专家组成若干个专业组,对相关项目进行复评。
各专业评审组由7-9名行业专家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各专业评审组的成员,由省科技奖励办从省级专家库和国家科技奖励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经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秘书长审核后,报省科技厅批准。
第二十条  省科技奖专业评审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有较强的综合判断能力;
(三)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奖励办的职责:
(一)组织成果申报并进行形式审查;
(二)负责网上初评与行业专家复评的组织工作;
(三)负责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评审会议组织筹备工作;
(四)组织公示和异议处理;
(五)负责省科技奖励大会筹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对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推荐与受理
第二十三条  省科技奖励办应在评审前90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省科技奖申报、推荐时间、方式等事项,并设立咨询电话,为社会各界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推荐省科技奖的单位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并按规定时间向省科技奖励办申报。
第二十五条  各申报、推荐单位对所申报、推荐的项目和候选人要经过严格审查,根据项目特点、科学技术水平和应用情况,提出推荐理由和奖励等级,并加盖申报、推荐单位公章。
第二十六条  省科技奖励办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不予受理并退回推荐单位。
第二十七条  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省科技奖的评审。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成果,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部门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省科技奖的评审。
第二十九条  未在省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办理成果登记的项目,不得推荐参加省科技奖的评审。
第三十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的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隔一年重新推荐。
第三十一条  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经省科技奖励办受理后要求退出评审的,由推荐单位以书面方式向省科技奖励办提出,经批准可退出评审。重新推荐时需隔一年。
第三十二条  各州地市推荐省科技奖的成果,必须是已获当地政府科技二等奖以上的成果。
第三十三条  获得省科技进步一、二等奖的成果,如果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条件,可由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四条  省内外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成果,申报省科技奖时,应由省内单位的行政或业务主管部门推荐。
第三十五条  省外单位在青海省内实施的项目,如果符合省科技奖的申报条件,可由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推荐。
第三十六条  中央驻青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申报省科技奖时可由单位自己推荐。
第三十七条  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完成的成果申报省科技奖时,可由企业自己推荐,其他企业完成的成果按属地化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区科技管理部门或所在园区管理部门推荐。
第五章     评审程序和规则
第三十八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重大贡献奖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可以空缺;科技进步奖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不超过15项;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名。
第三十九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省科技奖励办组织相应的专家进行网上专业初评。网评专家从省级专家库和国家科技奖励评审专家库中遴选,其中省外专家比例不低于30%。
第四十条  对通过网上初评项目,由省内外相关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行业复评。
第四十一条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按照定性分析和定量标准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行业评审组评审结果进行综合评审,并审定形成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 初评采取网络评审方式,根据评审标准进行定量评价,并提出评审意见,最终确定通过初评的项目。
(二) 各行业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对通过初评的项目进行复评,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三)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行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综合评审和审定,必要时听取二等奖以上候选成果的答辩。
 (四)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行业评审组的评审表决应当有五分之四以上多数(含五分之四)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有效。
(五)重大贡献奖、国际合作奖,以及科技进步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通过。
第四十三条  必要时,省科技奖励办可以组织相关人员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第四十四条  国际合作奖的评审结果,应征询有关外事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自动回避。
第六章  公示及异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省科技奖励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应当在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之内向省科技奖励办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匿名方式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四十八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将异议材料直接提交评审组织或者其委员;委员收到异议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省科技奖励办。
第四十九条  省科技奖励办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异议,应予受理。非实质性异议应当在10日内答复。
第五十条  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省科技奖励办、推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内容的异议由省科技奖励办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协助。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省科技奖励办审核。必要时,省科技奖励办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报送省科技奖励办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省科技奖励办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接到异议材料后,在异议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提交省科技奖励委员会。
推荐单位、项目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项目能否获奖或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五十二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候选人、候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五十三条  异议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五十四条  省科技奖励办应当向省科技奖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奖省科技励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
   第七章 批准和授奖
第五十五条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奖励人选和项目、等级、数量的意见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五十六条  重大贡献奖和科技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国际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五十七条  重大贡献奖、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技奖的奖励标准为:重大贡献奖50万元;科技进步奖:一等奖每项10万元,二等奖每项5万元,三等奖每项2万元;国际合作奖颁发荣誉证书。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五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销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对专家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起执行,二〇〇四年三月十六日印发的《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青海省专利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青科发办字[2013]166号

  为进一步落实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型青海建设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青办发[2012]69号)精神,为鼓励创新成果取得专利,促进我省专利质量与数量的协调提升,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建设创新型青海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专利奖励的内容
“青海省专利奖励”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对新获得国内授权的发明专利,省专利奖励资金给予每件2万元奖励; 
(二)对年专利申请量超过50件或发明专利年申请量超过20件的单位,省专利奖励资金给予10万元奖励;
(三)对获得中国专利金奖和优秀奖的专利,省专利奖励资金分别给予每项10万元和5万元奖励;
(四)对获得中国外观设计金奖和优秀奖的专利,省专利奖励资金分别给予每项3万元和1万元奖励。
二、专利奖励方式
(一)专利奖励每年一次,须由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单位提出申请。
(二)专利奖励采取后奖励的方式,本年度对上年度授权的发明专利、年专利申请量超过50件或发明专利年申请量超过20件的单位以及获得中国专利金奖和优秀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和优秀奖的专利进行奖励。
三、申请专利奖励的条件
(一)申请人应是在本省内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具有本省户籍的自然人,专利申请人地址须在本省内。
(二)发明专利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法律状态稳定,无权属和侵权纠纷。
(三)在本省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年专利申请量超过50件或年发明专利申请量超过20件的单位,须没有发生过非正常专利申请的情况。
(四)未被法院或者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有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
四、资金来源及管理
专利奖励资金来源为省级预算安排的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专利奖励资金由省科技厅提出资金使用方案,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按照财政隶属关系下达资金。
五、申请专利奖励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青海省专利奖励申请表;
(二)发明专利证书原件(核对后退回)与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设立的专利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原件(核对后退回)与复印件;专利申请费缴费凭证原件(核对后退回)与复印件;
(四)中国专利金奖证书或中国专利优秀奖证书原件(核对后退回)与复印件;
    (五)中国外观设计金奖证书或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证书原件(核对后退回)与复印件;
(六)申请人为单位的,应交送法人营业执照原件(核对后退回)与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原件(核对后退回)与复印件;
(七)专利奖励申报时间为次年3月底以前,逾期视为放弃。
六、专利奖励申请的受理与评审
(一)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申请人提交的专利奖励申请。
(二)省知识产权局在收到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应登记备案,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三)省知识产权局成立专利奖励审查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提出专利奖励建议。
(四)对拟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在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给予审批。
七、专利奖励资金的领取方式
(一)申请人为单位的,需提供单位开具的合法收据(注明开户行、帐号)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示原件),以转帐形式给付。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示原件)并在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以转帐形式给付。
(三)对于共同申请的专利,领款人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示原件)和出具由所有共同申请人签字的委托书方可领款。
(四)申请人应在审批后2个月内办理领款手续,逾期视为放弃。
八、申请专利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如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一经发现,除全额追回已奖励的款项外,取消该单位和个人以后申请资格。省知识产权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受理和审批事项。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九、本办法从2013年3月1日起,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实施。
十、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青海省科技成果登记办法

青科发办字﹝2001﹞1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根据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是指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已通过评价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进行登记。科技成果登记是科技成果主要的确认形式,是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确定有关科技计划的依据。
  第三条 科技成果登记与统计工作是我省科技成果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青海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负责全省科技成果的登记与统计工作。
  第四条 省科技厅成果管理办公室为全省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登记科技成果数据信息的管理,开展成果信息收集、审核、统计、发布和数据库建设工作。并负责将全省的科技成果综合统计资料报送国家科技部和本省统计等相关部门。
第一条第二章 登记范围、条件
第二条  第五条 基础理论成果:在国内外本学科权威性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一年以上,已得到国内外同行专家引用并有本单位学术或(技术)部门评价意见的基础理论成果。
  第六条 软科学成果:通过专家评审,对全省当前或长远的决策和管理、以及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在理论上和分析方法上有独到见解的;在指导工作实践和有关方针、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上具有明显作用和效果的软科学成果。
  第七条 应用技术成果:通过鉴定或验收,技术上具有创造性、实用性,对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具有促进作用的;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应用技术成果。
第三条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四条  第八条 科技成果登记,实行申报在先的原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根据属地化原则向省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相同的科技成果(即研究内容、研究方法等均相同者)不得重复登记。
  第九条 省内有关单位完成我省科技计划项目所得的科技成果,必须在省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外省有关单位承担我省科技计划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在重复计划下达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向省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申报科技成果登记;民营企业及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经评价后可直接在省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第一完成单位牵头,会同其它完成单位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部统一制定的《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 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及本单位学术(技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的影印件;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国内外水平情况对照(或查新报告)等材料。
  (二) 软科学研究成果:《软科学评审证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
  (三)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验收证书、行业准入证明等)和研制报告;测试、检验报告、应用及已产生经济效益的报告和证明;成果应用推广方案;成果新颖性、技术水平国内外对比情况(或查新);环境保护措施等材料。
  属于专利技术成果,还应提供实施单位应用证明、专利证书和专利说明书。
  属于新产品成果,还应提供设计总图、质量审查报告、产品标准、工艺文件、新产品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等材料。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工作随时进行。科技成果通过评价(经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的鉴定、评审、验收)和行业准入后应及时输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超过一年不申请登记者,不再受理登记。对已完成登记工作的科技成果,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进行书面或网上公告,公开征求意见,异议期为一个月。成果在公告期内被异议仍保持公告。
  第十三条 申报科技成果登记的项目,应遵照国家有关科学技术保密的规定,确定密极后方可受理登记。
  第十四条 对已登记的科技成果,其完成单位、推荐部门及登记部门都应促其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省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对收到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对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科技成果给予科技成果登记号,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颁发《青海省科学技术成果证书》。
  第十七条 对正式登记的科技成果应当及时进入青海省和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并适时进行科技成果统计和重点项目的推荐工作。
第五条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六条  第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公告期间,对公告的成果产生异议,应将异议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提交到省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异议表可从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索取或从“青海省科技成果信息网”(待建)下载。成果异议受理有效期为成果开始公告日期至成果终止公告期。
  第十九条 省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成果异议的收集、确认和受理。但不受理匿名异议。
  第二十条 对研究内容或技术内容提出异议的,由科技成果评价机构进行处理;对科技成果完成人提出异议的,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进行处理;对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提出异议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按照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应根据反馈的异议处理结果,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登记的结论;对于15个工作日内难以做出结论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暂停该成果的登记程序。
  第二十二条 超过异议期后一般不再受理异议。但确属剽窃他人成果或弄虚作假者,不受异议期限制。
第七条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条  第二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登记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者,停止登记,对已登记的科技成果,由登记部门撤销科技成果登记号,收回《青海省科学技术成果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登记异议侵犯他人权益的,依法追究民事与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作用,或者向他人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决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第六章 附则 
第十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科成字[1991]第181号文《青海省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青海省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青科发政字[2002]91号
 
各州、地、市科技局、财政局,省级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我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和课题研究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将《青海省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规定》下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规定
 
                                                      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

青海省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和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为加强我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项目承担单位和课题研究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就以财政资金资助的青海省各类科研计划项目(以下简称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是指执行各类科研计划所产生的,与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目标有关的研究项目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及其它科技成果所具有的知识产权。
二、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授予科研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国家有特别规定除外,承担单位可以依法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
三、科研项目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授予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将该项科研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进行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和作价入股。
科研项目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由项目主持单位与项目(课题)责任人在项目合同中约定。对合作研究项目,知识产权归属由其合同约定,并依据合同对履行义务情况组织检查和验收。
四、申请承担科研项目时,申请项目责任人须提交与该研究项目有关的知识产权检索报告(由省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认可的检索单位出具),同时提供科研项目研究知识产权分析报告。
五、在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责任人要根据相关领域知识产权的发展动态,及时调整研究策略和措施。项目承担单位发现重复研究或侵犯知识产权时,应及时向主持单位报告,主持单位应及时处理。项目主持单位发现重复研究或侵权时,可以终止该科研项目研究。
六、项目承担单位是指课题组责任人所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课题组负责人无单位,合同中必须明确承担单位,承担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课题实施条件,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并具有法人资格。
七、项目责任人或承担单位对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要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运用。
八、凡具备申请专利条件,适宜用专利加以保护的,应适时申请专利。凡具有良好的国外市场前景,适宜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要及时申请外国专利。
获取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费用、维持费用等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负担。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以从科研项目经费中据实支出。
九、项目验收时,项目责任人必须在提交工作总结、技术报告、经费财务决算等所需文件的同时提供知识产权专题报告,对形成的知识产权和合同约定等情况如实总结,作为项目验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
十、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或者课题组,在项目研究、开发之前,要与参与项目研究的人员签订科研成果、商业秘密、科研成果知识产权有关问题的责任与权利协议。科研项目的研究人员,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在不符合项目保密规定的场所公开研究内容。
参与科研项目鉴定、评审、评估、验收的专家及相关人员,科研项目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未经承担项目责任人或承担单位的同意,不得披露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成果,不得公开使用或向他人提供项目的资料、文件和有关秘密。
十一、凡是青海省各类科研计划资助研究项目课题组和承担单位在公开发表论文、著作时都要注明资助计划相应的时间和名称。
十二、全省科研项目成果管理要逐步从技术评价转向知识产权的评价,建立和完善相应评价体系和评价办法。
十三、逐步建立科研人员和项目承担单位的诚信评价制度。对于弄虚作假获得科技计划项目,或为申报项目、参加项目招投标提供虚假材料,导致承担的科技计划项目属于重复研究或无效研究,不能获得知识产权,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单位或个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将对其诚信情况予以记录。
十四、项目承担单位转让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时,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力。
十五、科研计划项目的承担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其承担项目的知识产权培育、管理、保护等作出显著成绩的,知识产权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各州、地中心支行,各银监分局,各政策性银行青海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青海省分行、青海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青海省分行、青海省农村信用联社: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青海省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意见》,为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经济组织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规范专 利权质押贷款管理,青海省知识产权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联合制定了《青海省专利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试 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青海省专利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青海省知识产权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
                                        2010年10月13日

附件:

青海省专利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青海省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意见》,为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经济组织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规范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专利权,是指已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授予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财产权。
本指导意见所称专利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权作为质押物,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提供专利权作为担保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专利权担保的银行为质权人。
一项专利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的共同专利权人,出质人为全体专利权人。
第四条  出质人用于出质的专利权,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已被依法授予专利权;
(二)专利权处于法定有效期限内;
(三)专利权不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事项;
(四)授予专利权的专利项目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具有一定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或已进行试生产,产品未来具有较大的规模经营和良好盈利潜力;
(五)国有企事业单位及上市公司的专利权质押,须已经获得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不予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
(一)出质人与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不一致的;(二)专利权已终止或者已被宣告无效的;
(三)专利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
(四)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
(五)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六)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质押手续被暂停办理的;
(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八)质押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九)质押合同不符合本意见第九条规定的;
(十)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十一)专利权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十二)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六条 质权人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出质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出质人的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确定专利权质押贷款额度可将专利权价值评估结果作为主要的参考依据,由质权人按专利权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发放,原则上不得超过专利权价值评估额的40%。质权人应在人民银行现行的利率政策规定下,按照收益覆盖风险的原则,合理确定利率水平。专利权的价值由出质人委托质权人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七条 出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应向质权人提交拟出质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质权人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出质须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已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还要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于以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出质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或检索报告,或者足以证明其具备专利性实质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就专利权质押贷款事宜达成一致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签订专利权质押贷款的书面合同。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条 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四)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十条 除本意见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在专利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一)质押期间专利权年费的缴纳;(二)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实施许可;(三)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归属发生变更时是否另行提供担保;(四)实现质权时,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
第十一条 质权人与出质人可以约定将出质专利权的专利证书交由质权人保管。出质人将专利证书交由质权人保管的,专利权质押登记被注销或者撤销后,质权人应当返还专利证书。
第十二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放弃出质的专利权。
第十三条 专利权质押为要式法律行为,专利权质押合同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生效。
借贷双方签订专利权质押合同后,出质人应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合同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质权人应在专利权质押登记办理完毕,并取得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登记文件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出质人应同时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情况报备当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发放专利权质押贷款后,质权人应对出质专利权的风险状况和价值变动情况进行贷后跟踪监控。质权人应当密切关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的所质押专利的信息,防范专利权权属变动或其他纠纷带来的法律风险。
第十七条 出质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履行相关义务,并接受质权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主债权债务转移或其他原因而发生质押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专利质押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出质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质权,拍卖或者变卖质押的专利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质权人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专利权变现所得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质权人对不足部分有向出质人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一)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
(二)质权已经实现的;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四)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
(五)法律规定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后,质权人应将质押的专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交还出质人。
第二十一条 质权人应切实加强对专利质押贷款的管理,建立健全专利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开展专利质押贷款业务。
第二十二条 质权人要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相关业务部门及经办人员负责办理,并积极拓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认真做好专利权质押贷款出质登记和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确保材料完整齐全。
第二十三条 质权人应在每季终了15日内将专利权质押贷款的金额、笔数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汇总后上报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和青海银监局;各银行直贷部分相关信息直接报送至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和青海银监局。人民银行、银监局与知识产权局共享专利权质押贷款信息。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和银监局要加强窗口指导,积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合理设定信贷审批权限,改进服务,规范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简化手续、增加额度、提高效率。
第二十五条 青海省知识产权局要积极培育专利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积极为质权人和出质人提供有关专利权质押登记等方面的政策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青海省知识产权局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青科发高新字[2013]170号

  为加强青海省技术市场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切实减轻企业税负,促进税收结构的合理优化和进一步完善,推动企业的不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3】37号文件《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及其附件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同时按照“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文件中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要求,现就青海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技术合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办理的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协作,认真落实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制度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管理制度是国家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落实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而采取的重大行政管理举措,是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必经程序和必备条件。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加强同税务机关的联系,主动配合,密切协作,严格登记管理制度,认真做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为税务机关审核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申请提供优质的前置服务。
  税务机关应严格把关,对未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当事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时不予受理,切实将国家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二、严格持证上岗制度
  为确保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的工作质量,保证正确实施有关规定与政策,技术合同认定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科学技术部或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对无证上岗者,除对本人批评教育并限期离岗外,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
  青海省科技开发中心是青海省科技厅指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承担全省技术合同统计,分析、上报工作,接受青海省科技厅高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处的业务指导与管理。
  四、技术合同网上登记制度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符合国家规定且申请享受国家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自然人(个人)、法人、其他组织持营业执照、法人代码、法人代表授权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先行网上注册。在网上申请认定的技术合同在认定过程中,当事人应及时提供认定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经严格审核,对符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合同,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后出据相应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五、税收优惠政策申请备案程序
  对于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备案后方可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申请备案资料:
  (一)免税申请书;
  (二)《青海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备案表》(见附件2);
  (三)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定并加盖“青海省科学技术开发中心合同认定登记专用章”(见附件1)和审定人签字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表》第二联;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其中,第(三)项资料原件核查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未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备案,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
  六、后续管理
  技术合同认定工作沿续省科技部门以往认定机构、认定工作程序,为加强后续管理:
  (一)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备案认定情况。
  (二)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发生变更、注销等情况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按月(月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备案变更、注销情况,同时通知主管国税机关。
  (三)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证明的,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由国税机关依法处理。
 
 
 
 
各州、地、市科技局、国税局、地税局,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东川工业园区、南川工业园区、生物园区、甘河工业园区、青海湖地方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青海省关于增强科技创新能力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青政办[2009]65号)精神,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支持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特制定《青海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试行)
 青海省科学技术厅     青海省国税局     青海省地税局
         二○一○年六月二日
青海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青海省关于增强科技创新能力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青政办[2009]65号)精神,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支持企业开展研究活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范围是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并要求企业提供省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鉴定意见书的项目。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的鉴定工作。
第五条 鉴定内容
(一) 该项目是否属于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中《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改委、科技部等部门发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范围;
(二) 该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是否属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的内容;
(三)该项目的人、财、物投入是否合理;
(四)该项目对本行业、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是否具有促进作用和意义;
(五)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鉴定申请
(一)企业须向省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
 
(二)企业在申请鉴定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1、《关于提供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申报项目鉴定意见的通知》(见附件一);
2、《青海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申请表》(见附件二);
3、企业关于该项目立项的文件及资料;
4、委托或合作研究开发该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5、该项目计划书、合同书、研究开发费预算和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6、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组成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7、省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或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鉴定程序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收到企业报送的《青海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委托科技中介机构组织专家,根据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采用不同的鉴定方式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方式 
单个项目预算或实际发生费用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采取会议鉴定方式,必要时可前往申请企业现场考察;单个项目预算或实际发生费用在100万元以下的,采取书面鉴定方式,专家组依据申报材料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以上研发费用均不含列入国家或省、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的财政投入部分。
第九条专家遴选
根据企业申报的鉴定项目所属技术领域随机抽取该领域科技、管理、财务等专家开展鉴定工作;鉴定专家组由3-5名专家组成,由5名专家组成的科技专家不少于3人。
鉴定专家一般应具备高级职称,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熟悉被鉴定项目的内容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并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十条 出具鉴定意见
  省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综合《青海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申报项目专家鉴定意见》(见附件三),形成最终鉴定意见,出具《青海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意见书》(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 鉴定时限
省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报送的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鉴定项目的知识产权在鉴定中受到保护,参与鉴定人员应按照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青海省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科发高新[2014]188号

各市、州科技局,省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我省科技型企业的发展,规范青海省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青海省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
 
 
                                       2014年12月31日
 
 
 
 

青海省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海省科技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工作,加快科技型企业的发展,促进科技型企业创新能力全面提升,根据《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型企业是指具备一定比例的科技人员和研发能力,开展创新活动并提供产品或服务,主要从事研究与开发、技术中介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研制、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三条  申报认定青海省科技型企业应同时具备的条件有:
(一)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研究、生产、经营为主要业务。
(二)企业业务经营一年以上,财务制度健全,财务核算规范,其主营收入占企业销售(服务)收入的50%以上;
(三)企业内部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占从业人员的30%以上;
(四)企业上年度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2%以上,并具有持续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能力;
(五)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储备(专利、成果、软件著作权、农作物品种、在研国家或省市级计划项目或企业自立研发项目;经科技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登记证明,特种行业许可产品等)。
第四条  省科技厅负责省级科技型企业认定、复审等管理工作。各市、州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辅导、培育本地区企业,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向省科技厅进行推荐。
第五条  科技型企业认定流程:
1、企业在科技型企业认定网络服务平台(网址http://www.qhkjt.com)注册企业信息,并填写认定及复审材料,提交认定管理机构;
2、认定机构根据管理办法第三条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企业提交纸质材料一式二份;
3、省科技厅组织专家对企业及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5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由省科技厅批复认定。
第六条  企业申请认定青海省科技型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青海省科技型企业申报表》;
(二)企业工商注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有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有关技术储备复印件;
(五)企业法人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及其简历;
(六)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学历证明复印件;
(七)企业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注明企业当年研发费用占当年销售收入比例情况);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七条  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优先支持科技型企业,优先支持科技型企业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对创新能力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企业,将作为高新技术企业重点培育对象,进入高新技术企业后备库。
第八条  科技型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企业按要求定期填报相关统计调查表,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企业,将取消科技型企业资格。
第九条  科技型企业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科技型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条已认定的科技型企业需要变更名称、营业地址、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行业的,应及时向省科技厅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在申请认定或资格复审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科技型企业称号的,经查实即通报取消其称号,两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相关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原《青海省科技型企业认定办法》(青科发政字[2008]162号)同时废止。
 
 

附件:
科技型企业认定申报表
企业名称   注册时间及资本  
          万元
企业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法  定
代表人
姓名 最高学历 法人代码 职务职称 电  话
         
经营范围 A、研究与技术开发   B、技术中介   C、技术服务        
D、新产品研制(含高新技术产品和软件)                  
职工总数 中专以上
科技人员数
占职工总数的  比  例 博士 硕士 大学 大专 中专
         
技术储
备情况
授权专利(注明类型) 登记成果 特种行业
许可产品
认定的新产品
       
上年度销售(服务)收入 上年度技术收入 上年度主营销售(服务)收入 上年度利润总额 上年度上缴
税金总额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上年度资产总额 上年度固定资产 上年度流动资产 上年度无形资产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上年度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 占销售收入的比例
万元 %
企业属研究开发机构、人员情况  
上年度企业的劳动生产率 万元 上年度产值利税率 %
                                               
 
 
企业的劳动生产率=总收入÷职工总人数
产值利税率=[(利润+税金总额)÷产值]×100%
 
各相关单位:
  为促进我省创新型企业的发展,规范青海省创新型企业评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青海省创新型企业评定办法》,现印发执行。
附件:青海省创新型企业评定办法(试行)
 
 
  
                                   青海省科学技术厅      
                                                   青海省经济委员会
                                         青海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青海省总工会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青海省创新型企业评定办法
(试  行)

 
第一条为规范青海省创新型企业评定工作,促进我省创新型企业发展,根据科技部、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创新型企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6]110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创新型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具有持续创新能力。在同类企业中,研发投入占年销售收入比例较高,有健全的研发机构或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在领先的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发展潜力。重视科技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吸引和使用。
2具有行业带动性和自主品牌。在行业发展中具有较强的带动性或带动潜力。注重自主品牌的管理和创新,通过竞争发展,形成了企业独特的品牌,并在市场中享有相当的知名度。
3、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和较高的管理水平企业整体财务状况良好,销售收入呈稳定上升势头。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4、具有创新发展战略和文化。重视企业经营发展战略创新,努力营造并形成企业的创新文化,把技术创新和自主品牌创新作为经营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劳动关系和谐。
第三条  青海省创新型企业在满足上述四个方面要求的基础上,还要通过五个指标进行评定,即四个定量指标和一个定性考察指标。
1、研发投入强度主要是指研发经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
2、授权专利是指截止到评定年度企业作为专利权人拥有的经专利行政部门授权且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数,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3、新产品销售收入占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主要是指企业新产品销售收入与企业全部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
4、全员劳动生产率是指企业全部产品销售收入与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
5、定性考察指标由省科技厅、省经委、省国资委和省总工会从本部门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企业研发支撑体系建设、创新战略制定与实施、创新管理与制度建设、品牌塑造、创新文化建设以及获得重大科技奖励等情况进行综合打分。
第四条  研发投入强度等四项定量指标直接根据企业申报材料确定相应分值;定性考察指标,先由四个部门各自独立打出分值(省经委和省国资委联合打出一个分值),取数字平均值作为该企业定性考察指标的分值,最后计算出企业总分。
第五条  省科技厅、省经委、省国资委和省总工会共同组织省级创新型企业的评定工作,省科技厅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企业申报材料齐全后,省科技厅、省经委、省国资委和省总工会联合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和打分。根据全省企业总体创新发展状况和上报企业的总分从高到低确定若干家企业为省级创新型企业。
第七条  省级创新型企业名单确定后,由四部门联合发文和授牌。
第八条  省级创新型企业的评定工作暂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并对已评定企业,每两年复审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对省级创新型企业的管理仍按《关于开展创新型企业试点工作的通知》(青科发政字[2007]78号)文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海省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青科发办字【2001】第183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技术成果转化,规范技术经纪人的行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经纪人,是指在技术市场中,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中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技术经纪业务,并取得合理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I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经纪业务主要是指为促成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联系、介绍活动、促进合同的全面履行,组织或者参与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商品化开发,承办订立合同的代理业务,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作,提供法律顾问、技术咨询、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等。
  第四条  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工作由省科学技术厅会同省工商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参加技术经纪人资格培训:
  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㈡在本省有固定住所;
  ㈢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三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㈣初步具有从事技术经纪人活动所需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
  ㈤申请技术经纪人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经济违法行为。
  第八条  青海省技术经纪资格培训考试工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教学大纲制定,由省科技厅会同省工商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九条  技术经纪人培训后应当考试合格,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条  技术经纪人事务所是由具有《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依法合伙设立的经济组织。
技术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技术经纪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技术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㈡注册资金一万元以上;
  ㈢有三名以上具有《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㈣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技术经纪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设立技术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㈡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㈢注册资本在十万元以上;
  ㈣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经纪人员,其中具有《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4名;
  ㈤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技术经纪人。
  ㈠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㈡有一定的资金;
  ㈢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㈣有技术经纪人的从业经验;
  ㈤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四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第十—条、第l—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技术经纪人事务、技术经纪公司、个体技术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科研院所转制为科技型企业,从事技术经纪业务范围的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在技术经纪活动中,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均可进行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技术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为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技术经纪人在开展技术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㈠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㈡真实反映委托双方的履行能力、知识产权状态;
  ㈢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㈣诚实守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七条  技术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㈠明知委托人或者相对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中介的;
  ㈡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签订虚假合同;
  ㈢提供不实的信息或隐瞒与技术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损害委托人或者相对人利益的;
  ㈣采用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早段,促成交易的;
  ㈤兼职技术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㈥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㈦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开展技术经纪活动应签订技术经纪合同;使用国家统一的技术服务(技术中介)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省科技厅和省工商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检查,技术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合同、凭证文件、帐册、报丧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技术经纪人违约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省科技厅会同省工商局依法予以查处。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厅和省工商局在企业年检期间依法对登记注册的技术经纪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外省来青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开展业务前,需先在我省办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此项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与省工商局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涉密科研计划项目
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青科发计字[2012]221号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科研计划项目的顺利实施,促进我省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和《关于青海省科学技术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加强我省涉密科研计划项目的管理,杜绝失密、泄密事件的发生,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青海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和青海省基本科技计划中的涉密科技项目。
第三条 青海省涉密科研计划项目、成果的密级,按照《关于青海省科学技术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青海省涉密科研计划项目、成果和文件、资料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外,绝密级事项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十年。保密期限在一年及一年以上的,以年计;保密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以月计。青海省涉密科研计划项目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涉密科研计划项目,自通知密级和保密期限之日起算。
第四条 青海省科学技术厅负责涉密科研计划项目的保密管理工作;各州、地、市科技局负责监督、指导和管理本地区涉密科研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保密工作;省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处负责监督、指导和管理本部门或本系统涉密科研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保密工作。
第五条 青海省涉密科研计划项目、成果的保密内容包括:
(一)项目实施方案、报告、总结、实施情况;
(二)重要研究成果、技术关键、技术诀窍、技术数据和资料、原型样机、模型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的信息及来源;
(三)其它需要保密的事项。
第六条 青海省涉密科研计划项目、成果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和变更、解密程序:
(一)立项时,项目申请单位依据《关于青海省科学技术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提出拟定密级及保密期限建议,交由主管业务处室确定密级及保密期限。拟定为机密、秘密级的项目由主管业务处室确定密级及保密期限,并于10日内交发展计划处报厅科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拟定为绝密级项目的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由主管业务处室签署意见后经发展计划处报厅科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二)青海省涉密科研计划项目成果密级的确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在成果评价时由成果评价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机密、秘密级成果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由省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审定,并于10日内报厅科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绝密级成果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由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报厅科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三)青海省涉密科研计划项目密级、保密期限的变更,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条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青海省涉密科研计划项目密级确定期间,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密级确定后,下达保密项目时,应当与承担项目的单位签订保密协议,签订保密科研计划项目合同。
第八条 厅科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青海省涉密科研计划项目与成果保密工作的指导、监督,负责确定、调整绝密级的科研计划项目、成果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发展计划处负责涉密计划保密工作的实施和检查;厅各业务处室负责涉密计划归口领域的保密工作,负责确定机密、秘密级的科研计划项目、成果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九条 涉密科研计划项目、成果和文件、资料保密期限已满自动解密。厅各业务处室应当每年对保密期限超过5年的保密项目、成果和文件、资料进行密级和保密期限评议和审查,按照本规定有关的密级确定权限及时变更密级或解密。
第十条 各有关业务处室应当确定处领导专门负责涉密科研计划项目、成果和文件、资料的保密工作,专人管理涉密科研计划保密项目、成果和文件、资料;涉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保密事项纳入工作议程,设专人重点管理。
第十一条 青海省涉密科研计划项目和研究成果的承担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秘密技术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青海省涉密科研计划项目验收时,应将项目保密工作列为验收内容。涉密项目承担单位应向厅主管专业处室提交年度保密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青海省涉密科研计划项目执行期间需对外合作、技术出口、国际学术交流、出国参展、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国内技术转让或举办合资企业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按项目管理渠道申请,由主管业务处室审批,并于15日内经发展计划处报厅科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绝密级项目由主管业务处室签署意见后通过厅发展计划处报厅科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四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规定,由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十五条 青海省涉密科研计划项目成果的对外交流合作,执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进行交流、向外提供资料、申请专利、转让技术、出国参展和上网发布信息。
第十六条 青海省涉密科研计划项目成果在申请专利、国内技术转让、举办合资企业或推广应用时,秘密级成果,由项目承担单位按项目管理渠道申请,由项目承担单位按项目管理渠道申请,由主管业务处室审批,并于15日内经发展计划处报厅科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机密级以上的成果由主管业务处室签署意见后通过厅发展计划处报厅科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七条 处理青海省涉密科研计划项目保密信息时,应当在物理隔离的计算机上操作和存储,并配备保护设备。储存秘密信息的光盘应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青海省涉密科研计划项目用于添置保密设施和人员保密费用等的保密经费,可以在项目有关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保密法》的单位、个人,有关部门依据《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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