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在网络上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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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一○年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围绕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云南。
第三条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公民应当学习、宣传和运用科学技术,增强科学技术意识,提高科学技术素质。
第四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组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工作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和普及的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的规划与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实行科学技术优惠政策,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优先安排科学技术项目,加强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本省实施面向西南开放的桥头堡战略,扩大与东南亚、南亚地区的区域性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建立国际合作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研发基地或者产业化示范基地;鼓励开展省内外科学技术合作,吸引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创新要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决策咨询制度,对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重大措施,实行科学论证和民主决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建设公共科学技术服务平台,建立科学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发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推广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创新体系和推广体系,重视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区,培育农业企业,提高农民运用科学技术成果的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资源环境、人口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城镇化与城市发展等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组织开展生物资源开发、矿冶与新材料、化工、机械制造、新能源与节能等重点产业、重大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发展高新技术总体规划和本省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生物技术、新材料、先进制造等方面的高新技术研究,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扶持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十四条 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具备实施条件且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无偿实施,或者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无偿实施。
第十五条 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认定制度、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度,定期公布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提高政府采购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比重。
对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自主研究开发的符合政府采购技术标准和产品目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比例,其中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采购国产设备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
建立使用首台(套)自主创新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或者与国内外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合作建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开展合作研究开发,联合申报、承担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开展核心技术和主导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国家出资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制度,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绩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取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大中型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年销售收入不同分别不低于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引导其他企业逐步提高研究开发费投入水平。
第十九条 税务主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有异议的,由州(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出具意见。
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企业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
第二十条 企业为产品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让而缴纳的科学技术保险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专业科学技术担保机构,建立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补充和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对担保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担保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创业,转化科技成果,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和新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服务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融资、用地、人才、贸易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高薪聘任、技术入股、股权出售、奖励股权、技术奖励或者分成等多种分配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实行激励分配的实施方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
企业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完成人支付报酬。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的认定;省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培育高新技术企业上市。
省工业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对经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及其创新能力建设项目应当给予扶持,促进企业建设和完善技术创新平台,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四章 科学技术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加强省级重大科学基础设施、科学技术创新基地、科学技术园区、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和引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与国内外和省内著名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大中型企业合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力量设立的科研机构,有权平等竞争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二十八条 鼓励科研院所加强公共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服务,发展成为行业技术中心和技术服务平台。
加大公益型科研院所财政投入力度,建立稳定支持机制;支持科研院所的改革发展。
第二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研究基础设施,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建设;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研基础设施,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应当予以整合;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科学技术创业孵化、科学技术风险投资、科学技术担保、科学技术保险、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交流等科学技术中介机构的发展;支持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中介机构,鼓励省外的中介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中介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其技术合同经登记后,依法免征营业税及享受其他税费减免政策。
第三十三条 省内外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建立的创业投资机构,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学习与生活条件。
对承担国家、省级重大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收入分配中给予倾斜;对从事成果转化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从相应收益中提取酬金。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规划,重点培养引进学术技术带头人、创新人才和高端科学技术人才,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团队。为高层次人才解决创业和生活中的困难。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以合作研究或者学术交流、技术培训及工作任职等形式到本省服务。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引进的高层次紧缺人才,可以采取向州(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申请特设岗位的方式引进。
企业招聘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吸引优秀人才不受户籍限制。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选派到基层和企业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三十八条 采取科技特派员等人才交流方式,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开展科学技术推广和开发活动;发掘、培养、使用乡土人才;对基层科学技术人员、乡土人才应当进行知识更新培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修订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科学技术有关的计划、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征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相关研究机构、企业、行业协会及科技人员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相应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和设备、科学技术数据和文献、自然科技、信息网络等资源,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和科学技术条件平台资源的共享机制。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健全科学技术信息公开、资源清查和评价制度。
第四十三条 建立政府性投入、企业投入、金融贷款、社会资金投入等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完善科学技术投融资平台,创新科学技术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全省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整合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通过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跟进投资、风险补偿、贷款贴息、企业技术创新后补助等多种投入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企业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
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逐年增长,在全省生产总值中所占比例应当高于国内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水平。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作为预算保障的重点,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并逐年增长。
省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省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省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科学技术经费支出所占比例应当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市、县两级财政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在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所占比例应当达到省确定的科技进步考核指标要求。省科技进步考核指标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贷款按照规定给予政府贴息或者风险补贴;鼓励金融机构增加科学技术贷款授信额度,并在利率上给予优惠。
第四十六条 项目管理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
鼓励利用国有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开展的科学技术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立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评价制度,设立政府科技计划和应用型科技项目的绩效目标,建立追踪问效机制,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计划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的评审、监理和诚信制度。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对承担政府资助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建立诚信档案,作为其项目申报、职称评聘、职务晋升等事项的依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国内外授权的专利、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以及列入国家新产品目录的产品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第五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诚信档案,并自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的资格:
(一)在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四)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五)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