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科法发〔2010〕20号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的要求,我厅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科学技术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梳理了行政处罚权限,并按照要求进行了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幅度,现予印发。
附件:云南省科技厅向社会公布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制定的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二○一○年
主题词:科技 法制 通知
省科技厅办公室(共印10份)
打印:尤泽恩 校对:李小群
附件:
云南省科技厅向社会公布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制定的细化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执法主体名称: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二、办公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542号省科技大楼
三、联系方式:厅办公室0871-3136484
四、邮政编码:650051
五、云南省科技厅的行政处罚权限: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
执法依据:根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第21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改作他用、侵占或者破坏科普设施、挪用科普经费
执法依据:根据《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23条:违反本条例,将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改作他用、侵占或者破坏科普设施、挪用科普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回被挪用的科普经费和被侵占的财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剽窃他人科技成果权、骗取国家和省有关科学技术方面优惠待遇、利用假技术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执法依据:根据《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52条:有关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一)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的;(二)骗取国家和省有关科学技术面优惠待遇的;(三)利用假技术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
(四)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构或者评估证明
执法依据:根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第22条: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
执法依据:根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第24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
执法依据: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23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取得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七)违反实验动物管理规定
执法依据:根据《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1.第33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生产或者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等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34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一)安排未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
(二)从事实验动物工作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对不同来源、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实验动物不分开饲养或者实验动物饲育室和动物实验室不分开设立的;
(四)操作过程和监测数据的记录和统计报告不完整、不准确的;
(五)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不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提供质量合格证的;
(六)将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的;
(七)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饲料、笼具、垫料、饮水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在同一间实验室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的;
(九)虐待实验动物的。
4.第36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或者人畜共患疾病时,未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或者未立即报告有关部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动物防疫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第37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实验动物尸体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影响公共卫生安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38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实验动物及病原体流出实验动物环境设施,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和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上述行政处罚中需要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可不予处罚或者予以教育规范:
A、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违法当事人不满14周岁的;
B、在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过程中,未取得证书和奖金前主动纠正的;
C、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被发现后能自行改正,并无违法所得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A、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违法当事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并有违法所得的;
B、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被发现后能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违法所得的;
C、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违法当事人受他人胁迫,并有违法所得的。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A、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被发现后不配合行政机关执法,并有违法所得的;
B、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违法当事人受他人诱骗、教唆,造成严重后果,并有违法所得的。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A、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并有违法所得的;
B、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
C、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并有违法所得的;
D、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隐匿、销毁违法证据,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并有违法所得的。
(二)对将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改作他用、侵占或者破坏科普设施、挪用科普经费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二十三条:“将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改作他用、侵占或者破坏科普设施、挪用科普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回被挪用的科普经费和被侵占的财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不予处罚或者予以教育规范:
A、将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改作他用,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
B、破坏科普设施,不满十四周岁的;
C、破坏科普设施,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回被挪用的科普经费和被侵占的财产:
A、将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改作他用,被发现后能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B、侵占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被发现后能自行改正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退回被挪用的科普经费和被侵占的财产,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A、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将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改作他用,有违法所得的;
B、侵占并将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进行营利活动,被发现后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退回被挪用的科普经费和被侵占的财产,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A、将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改作他用,进行营利活动的,被发现后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B、破坏科普设施,进行营利活动,有违法所得的;
C、挪用科普经费,有违法所得的。
(5)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退回被挪用的科普经费和被侵占的财产,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A、侵占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被行政机关发现多次以上有侵占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行为的;
B、严重破坏、侵占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进行营利活动,有违法所得,尚达不到刑罚处罚标准的;
C、挪用科普经费,谋取暴利,情节严重的;
C、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严重破坏、侵占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造成巨大损失的;
D、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对在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不予处罚或者予以教育规范:
A、在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过程中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
B、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被发现后能自行改正,无违法所得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A、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被发现后能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违法所得的;
B、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违法当事人受他人胁迫,并有违法所得的。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A、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被发现后不配合行政机关执法,并有违法所得的;
B、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违法当事人受他人诱骗、教唆,造成严重后果,并有违法所得的。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A、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并有违法所得的;
B、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并有违法所得的;
C、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隐匿、销毁违法证据,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并有违法所得的;
D、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有违法所得的。
(四)对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不予处罚或者予以教育规范:
A、在技术交易中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后果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B、在技术交易中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被发现后能自行改正,并无违法所得的。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A、在技术交易中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违法当事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并有违法所得的;
B、在技术交易中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违法当事人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被发现后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违法所得的。
(3)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A、在技术交易中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比较严重后果,被发现后不配合行政机关执法,并有违法所得的;
B、在技术交易中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并有违法所得的;
C、在技术交易中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并有违法所得的。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A、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在技术交易中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并有违法所得的;
B、在技术交易中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物品的行为,导致证据可能灭失,有违法所得的;
C、在技术交易中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并有违法所得的。
D、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
1.法律责任条文
行政法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三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2.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所收取的费用;
(2)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的罚款;
(3)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已登记的撤销登记。
(4)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造成恶劣影响的,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已登记的撤销登记。
(六)实验动物行政执法处罚标准细化
1.法律责任条文:根据《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生产或者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等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而生产一种实验动物或违法生产实验动物规模在100只以下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停止违法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2)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而生产二种实验动物或违法生产实验动物规模在100只以上到500只以下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停止违法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而生产三种实验动物或违法生产实验动物规模在500只以上到1000只以下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停止违法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4)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而生产四种实验动物或违法生产实验动物规模在1000只以上到2000只以下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停止违法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5)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而生产五种及以上实验动物或违法生产实验动物规模在2000只以上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停止违法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6)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而使用一种实验动物或违法使用实验动物规模在100只以下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停止违法使用实验动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7)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而使用二种实验动物或违法使用实验动物规模在100只以上到500只以下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停止违法使用实验动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8)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而使用三种实验动物或违法使用实验动物规模在500只以上到1000只以下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停止违法使用实验动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9) 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而使用四种实验动物或违法使用实验动物规模在1000只以上到2000只以下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停止违法使用实验动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10)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而使用五种及以上实验动物或违法使用实验动物规模在2000只以上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停止违法使用实验动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