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科资发〔2017〕3号
各州市科技局、财政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市科技局、财政局,有关单位:
根据云南省科技厅等七部门《关于大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积极促进科技金融结合的意见》(云科资发〔2016〕3号)精神,为创新财政科技资金投入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在信用增进、风险分散、降低成本等方面作用,利用财政资金杠杆效应,充分激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对云南省科技型企业支持力度,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云南省科技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科技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科技与金融结合服务,创新财政科技资金投入方式,规范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关于大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积极促进科技金融结合的意见》(云科资发〔201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云南省科技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来源为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及其他财政科技经费。
风险补偿资金可与其他机构合法资金共建“风险补偿资金池”,资金使用遵循“市场运作、风险共担、以损定补” 的原则。
第三条 风险补偿资金是信用保障资金,主要发挥财政资金在信用增进、风险分散、降低成本等方面作用,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对云南省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科技型企业”)贷款等融资支持力度,并对开展风险补偿资金业务的合作银行(以下统称“合作银行”)因向科技型企业发放贷款(以下统称“科技贷款”)产生的贷款损失金额承担有限补偿责任。
本办法中的科技型企业是指经云南省科技厅认定的各类型科技型企业。
第四条 省科技厅为风险补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合作银行,签署合作协议,设立风险补偿资金池及日常管理。按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申报风险补偿资金经费预算,审议不良科技贷款(以下统称“不良贷款”)补偿申请及补偿资金拨付,组织开展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估等。
省财政厅负责风险补偿资金经费预算的审批、安排和拨付,并对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绩效情况进行考核等。
第二章 合作银行
第五条 合作银行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科技信贷管理体制,提供和创新符合科技型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
(二)实行差别化信贷政策,优化科技贷款审批和发放流程,提高科技贷款审批效率。
(三)完善科技型企业贷款利率定价机制,在基于市场化和风险约束的利率定价原则下,切实用好浮动定价权,降低科技型企业融资成本。
(四)建立科技金融服务专项统计制度,加强对科技贷款的统计与监测分析。
(五)配合主管部门,定期上报科技贷款相关数据及报告。
(六)落实中国银监会 “七不准、四公开”等要求,不得向贷款企业另行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六条 合作银行应按国家有关金融制度规定,设立专户管理风险补偿资金,原则上给予10倍风险补偿资金数额的贷款授信额度,用于向科技型企业发放科技贷款。
第七条 拟与省科技厅共同开展风险补偿资金业务的银行应向省科技厅提交业务合作方案。省科技厅择优选择并与拟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责权。
第三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八条 省科技厅与合作银行建立信息沟通和管理协调机制,共同做好风险补偿资金项下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贷款项目实行备案制。贷款项目来源包括:科技型企业自荐、合作银行等机构推荐以及省科技厅推荐。经省科技厅与合作银行共同认可的贷款项目方能列入风险补偿资金补偿范围。合作银行应将列入贷款计划的完整贷款材料提交省科技厅备案。
第十条 合作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7〕54号)等有关规定,确保贷款风险分类准确、信息完整。定期并及时对贷款质量进行分析,并向省科技厅提交贷款质量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贷款企业应遵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转贷、委托贷款、并购贷款、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的项目贷款,以及参与民间借贷和投资资本市场。
第十二条 合作银行应按贷后管理要求,加强贷款项目的贷后管理。对发生不良贷款的企业,应按照贷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良贷款的清收和追偿。
第十三条 贷款企业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或预计无法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合作银行应及时书面通知省科技厅。省科技厅根据贷款企业科技创新成果市场前景及竞争力等提出处置措施。合作银行确认为不良贷款时,可向省科技厅提出风险补偿申请,并按照贷款合同依法对贷款企业和连带责任人进行全额追偿。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应单笔核算,专款专用,禁止覆盖其他贷款损失。省科技厅根据风险补偿资金运作情况、年度目标任务及当年科技经费预算情况,适时向省财政厅申请补充风险补偿资金。
第十五条 单笔风险补偿数额按不高于单笔贷款损失金额的50%承担,且以合作银行确认为不良贷款时点的风险补偿资金规模为限。
第十六条 省科技厅根据合作银行提交的贷款项目备案材料、不良贷款认定材料、不良贷款申请风险补偿等材料,认定风险补偿资金应承担的风险责任。省科技厅批准同意后,从风险补偿资金专户向合作银行划转相应资金。
第十七条 合作银行对已补偿的贷款损失后又收回的部分,合作银行应及时通知省科技厅,扣除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约定比例返还风险补偿资金专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合作结束后收回的资金,原合作银行核算应返还资金后,按上述方式原渠道返还风险补偿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合作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销不良贷款时,应向省科技厅提交相关法定核销凭据。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清收所得扣除合作银行清收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约定比例返还原渠道返还风险补偿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当年风险补偿金额累计达当年风险补偿资金规模的30%时,合作银行应启动自查程序,并提出整改措施报省科技厅备案。当年风险补偿金额累计达当年风险补偿资金规模的50%时,合作银行应立即中止风险补偿资金项下所有科技贷款业务并开展自查整改,省科技厅组织核查。合作银行整改后报省科技厅同意再行恢复。必要时,省科技厅可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合作银行当年科技贷款余额、不良贷款率、贷款损失等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合作银行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贷款企业在贷款期间,若发生违反科技计划项目财政资金使用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贷款或在日常管理中不配合合作银行开展正常的贷后管理工作等行为,合作银行有权提前终止和追讨贷款企业贷款,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恶意到期不还款的贷款企业,省科技厅取消申报科技计划项目资格。
对骗取、挪用合作银行贷款的企业实行黑名单管理,取消资格认定并予以公告。3年内不纳入风险资金补偿范围,取消对其科技政策、项目和资金扶持,并通过法律手段清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作银行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套取风险补偿资金。对虚报材料,骗取风险补偿资金的合作银行,省科技厅将追回已补偿的资金,取消合作银行开展风险补偿资金业务资格。省财政厅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厅会同相关政府部门定期对风险补偿资金申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及时掌握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跟踪评价资金的使用效果。根据使用效果,适时调整合作银风险补偿资金额度。
第二十三条 合作期满不再设立或提前终止合作业务的,合作银行应配合省科技厅,及时将风险补偿资金的存量余额按原渠道返还。
第二十四条 各州(市)科技局、财政局应配合合作银行共同做好州市科技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各州(市)、区政府及社会资本共同参与建设风险补偿资金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