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 杨文君
某供应商被一系统主管部门(非财政部门)列入“黑名单”,即存在违法失信记录,于是,此系统的某采购人单位要求,这样的供应商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政府采购时,能以其他行业的“黑名单”为由将投标人拒之门外吗?
“答案自然是‘不能’。”采访中,专家们给出了一致答案。
对于回答中的法律依据,记者进行了如下梳理: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供应商只要符合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等基本条件,即可参与政府采购相关活动。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显然,“黑名单”不在基本条件之列。
“没错,在供应商符合《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法规文件规定的基本条件下,采购人或当地的主管部门不得私自设定资格条件而单独排除某一家供应商。”浙江求是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徐赵鸿表示。
第二,结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列举了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8种情形。
有专家认为,以“黑名单”为由排斥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符合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的情形。
第三,结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对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作出了更加细致性的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对此,山东省潍坊市财政局工作人员蒋守华认为,只要供应商在投标前3年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记录,或者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期限已经届满,应当被允许参加投标活动。
“另外,供应商被系统主管部门列入‘黑名单’,要看该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构成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情形,不构成的话,就不能将系统主管部门的‘黑名单’设定为禁止供应商投标的条件。”蒋守华补充道。
事实上,《政府采购法》将“违法”和“黑名单”划分得很清楚。“前者指受到处罚的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后者只能由行业主管部门认定。”海南菲迪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彭时明说。
记者了解到,被其他系统主管部门列入“黑名单”的供应商,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非完全不受影响。
彭时明建议,可以将“黑名单”列为评审条件,作为企业诚信与合同风险的考量指标,予以扣分处置。对于与合同标的关联重大的“涉黑”情形,甚至可以设为星号条款,直接否决相关供应商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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