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键词:专利权,非盈利机构,专利侵权,行之集团,TISC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可知,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中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规定进行专利权运用,最常见于作为认定构成侵权的前提,但是该“生产经营”其实在实践中,其语义是较为模糊的,作为专利权人,如何明晰,成为判断他人是否侵权的关键。
虽然如此,审判实践中对"为生产经营目的"内涵的认定却一直存在争议,所说的“生产经营目的”其实是作为盈利性组织所存在的本质属性,所以盈利性组织也是最易被判断为构成侵权的主体,例如企业为满足部分员工的健康需求,提供良好工作环境和健康防护,单独为该员工制造了与他人已获专利权的对应产品(非外观),这里的提供良好工作环境可解释为企业“经营”行为,则该员工的使用行为与企业的制造行为均构成了侵权。
虽然争议存在,但是基本上在具体行为中,一般是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参与市场活动,是否影响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等因素进行认定的。
所以对于非盈利性组织,如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机构等主要从事公共管理、社会服务、公益事业活动的主体,相较于盈利性组织,将其具体行为解释为“非为生产经营目的”活动的空间可能更大,但是其涉案专利运用行为明显参与市场活动、损害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的,也能较为容易地认定其行为构成“为生产经营目的”。由此,非盈利性组织虽然在其行为上解释的空间相较于盈利性组织会更大,但是如果非盈利性组织对涉案专利的行为会导致涉案专利的市场受到损害,非盈利性组织的对涉案专利的运用也会伴随较大的侵权风险。
例如,焦某与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案中((2020)最高法民申969号),饲料研究所和大兴区农业局在第二期科技合作中,通过大兴区政府提供资金资助、饲料研究所提供科技成果,创造直接经济效益1.14亿元,涉案项目产生了一定经济效益,并使农民直接获利,即可以认定该项目是参与了市场活动,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的行为不可避免会侵占焦某涉案专利的可能市场,损害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由此二审法院认定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侵权成立。
所以非盈利组织只要运用涉案专利,且该行为产生的经济效益侵占原本应属于专利权人的市场,就可以认定为专利法中的"为生产经营目的“,该非盈利组织就会面临较大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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