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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首个政府投资母基金正式落地,首期15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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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界 2022-05-06 15:20 抢发第一评

投资界5月6日消息,近日,青海省出台《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母基金设立方案》,标志着青海首个政府投资母基金--青海省高质量发展政府投资基金正式落地运作。青海省高质量发展政府投资基金全部由省级财政出资,首期拟出资额15亿元,采取“母子基金”形式运作,主要致力于产业“四地”建设,重点支持推进盐湖产业升级,完善清洁能源全产业链,构建生态旅游发展新布局,推进农畜产品精深加工等方面。

为优化财政支出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引导撬动社会投资、打造产融聚合平台,有效破解企业融资难题、发挥投资乘数效应,《管理办法》明确,省政府、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基金管理办公室、省级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要各负其责,全面管理好政府投资基金,发挥好投资基金引导放大作用,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授权,统一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统一归口管理母基金,采取母子基金运作方式,统一对子基金出资;建立健全基金绩效评价、风险控制、报告制度等管理体系,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合法合规开展专业化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提出,基金支持发展新型材料及光伏、风电、新能源、数字及高原生物医药和康养等产业。母基金对支持“四地”建设的子基金投资总额度不少于70%;母基金对单支子基金出资比例最高可以达到子基金募集规模的60%;单支子基金投资于省内企业资金,不低于母基金出资额的1.5倍。

省级政府投资母基金设立将呈现三个特点:一是政策聚合平台。通过运作模式创新和合作伙伴的优选,充分挖掘政府的财税政策、产业政策、金融政策、人才政策等资源,通过让渡部分收益等措施,增强对社会资本的吸引和竞争力,同时在不同投资领域与社会资本实行差异化运作,形成政策聚集和共享的优势效应。二是产业升级平台。综合考虑全省区域、产业发展特点和优势,通过引入省外优质资源,全力促进我省产业“四地”建设的转型升级,不断激发全省经济发展活力。三是产融聚集平台。坚持“基金+产业”发展方向,实现引进一支基金,带动一个产业,形成一条产业链,打造一个生态圈的目的,充分释放聚集和放大效应。

下一步,省财政厅将抓紧完善基金管理制度,优化管理机制,主动对标先进,通过母基金努力招引优质资本、高端人才、高新项目与创新技术等向我省集聚,促进我省产业转型升级、重点产业加速发展。

以下为《管理办法》详细内容:

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撬动作用,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财经规〔2016〕280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财预〔2020〕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本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是指由省级财政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省级政府投资母基金青海省高质量发展政府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母基金)及母基金出资新设、参股的子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并购重组和私有化等股权交易等。

第三条省级财政要在财政承受能力范围内设立母基金,对母基金的出资要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并根据母基金投资进度分年安排。年度预算中,未足额保障“三保”、债务付息等必保支出的,不得安排母基金注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不得用于母基金设立或注资。

第四条母基金资金来源为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五条母基金实行决策与管理、托管相分离的机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范管理、滚动发展、防范风险”的原则运行。母基金采取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执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管理规则和相关政策法规,依法依规备案登记,实现市场化、专业化运作管理。

第六条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授权,统一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统一归口管理母基金,采取母子基金运作方式,统一对子基金出资。省财政厅作为母基金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一般不参与母基金的日常管理事务。

第二章管理架构及职责

第七条母基金管理运作架构包括省政府、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基金管理办公室、省级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母基金出资人代表、母基金管理人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健全基金运作管理机制,推动基金政策目标实现。

第八条省政府主要职责:负责审议批准本办法;负责在政府层面设立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负责审核批准母基金设立方案;授权管委会审议批准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子基金设立方案。

第九条管委会主任由省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省财政厅厅长兼任。成员单位包括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以及拟设立子基金的省级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等。其主要职责:

(一)审议批准母基金重要管理办法;

(二)根据省政府授权,审议批准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子基金设立方案;

(三)审议母基金年度战略投资计划和工作报告;

(四)其他应由管委会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管委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办公室主任由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负责:

(一)落实母基金资金预算工作;

(二)贯彻落实管委会决定;

(三)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审核母基金年度战略投资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子基金设立方案;审核批准母基金协议,审核母基金年度工作报告,做好母基金管理的宣传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母基金出资人代表、母基金管理人科学决策,规范管理;

(五)组织设立母基金管理咨询委员会,负责为母基金运作提供政策咨询,提出投资方向战略性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省级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结合工作职能,按照管委会及基金管理办公室工作要求开展工作,具体负责:

(一)提出重点产业领域行业和中小企业创新创业方面设立子基金的建议,提出符合投向的行业、产业领域项目建议;

(二)设立重点产业领域和中小企业创新创业项目库,提供投资信息和需求;

(三)支持在各级政府部门、各开发园区、相关企业开展母基金管理宣传及投资业务对接工作;

(四)配合做好子基金监督管理和政策目标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母基金出资人代表是指根据省财政厅授权,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母基金合伙人协议等,代行部分出资人职责。出资人代表由省财政厅指定。具体负责:

(一)遴选并监督母基金管理人;

(二)会同征集合作子基金意向;

(三)支持做好母基金管理宣传、基金投向及投融资模式研究工作;

(四)协商制定母基金合伙人协议,参与母基金投资决策,完善年度战略投资计划,报送季度、年度工作报告;及时报告母基金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或风险及其他可能影响出资人权益的重大情况;

(五)设立投融资咨询专家库,提出专家人选建议,配合制定母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开展母基金的绩效评价工作;

(六)接受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其他委托事项。

第十三条母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单独或与国内在政府投资基金领域有丰富经验的基金管理人合作方式,实现母基金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具体职责:

(一)负责母基金的募资、投资、管理、退出与清算等;

(二)制定母基金年度战略投资计划;

(三)负责征集合作子基金意向;

(四)负责遴选子基金管理人;

(五)可以向各子基金派出观察员代表,依法监督子基金的“募、投、管、退”工作,督促其完善内部控制和工作流程,不参与子基金的日常管理;定期向出资人代表报送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母基金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或风险及其他可能影响出资人权益的重大情况;

(六)建立健全母基金内部控制制度,按规定配合对各子基金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接受基金管理办公室和母基金出资人代表监督。

第三章投资范围、方向与运作方式

第十四条母基金投资范围以政府引导为首要目标,坚持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限定于具有一定竞争性、存在市场失灵、外溢性明显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主要支持外部性强,基础性、带动性、战略性特征明显的重点产业领域、行业及中小企业和创新创业企业成长,同时避免片面追求投资收益或对社会投资产生挤出效应。投资范围和方向随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在支持重点产业领域发展方面,立足青海特有资源禀赋,依托“四地”建设相关方案,支持推进盐湖产业升级、优化产业布局,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支持能源革命,完善清洁能源全产业链,建设国家储能发展先行示范区,加快清洁能源规模化高质量发展;支持全省零碳产业发展,推动零碳产业示范区建设;支持全省新型电力系统发展,推动我省新型电力示范区建设;支持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支持创建国家级旅游景区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构建生态旅游发展新布局;支持打造有机农畜产品龙头企业,推进农畜产品精深加工。

第十六条在支持中小企业及创新创业成长方面,支持特色新材料产业向高端延伸,发展新型金属合金、信息材料、储能材料等新材料;推动装备制造向系统集成制造升级,建设大型锻铸生产基地,发展光伏制造、风电装备、新能源汽车零部件产业;支持发展高原生物医药和康养产业,推进特色生物资源精深加工;支持推进数字产业化、数据价值化,发展运用5G、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

第十七条母基金投资布局应适度集中,聚焦主投方向,原则上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多支目标雷同的子基金。对已重复设立的,可在尊重出资人意愿的基础上,推动整合或调整投资定位。

第十八条母基金年度战略投资计划总额中,对支持“四地”建设的子基金投资总额度不少于70%;母基金对单支子基金出资,其出资比例最高可以达到子基金募集规模的60%;单支子基金对章程、合伙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产业领域投资比例不得低于募集规模或承诺出资额的60%;单支子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单支子基金投资于省内企业资金,不低于母基金出资额的1.5倍;若母基金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其产业领域投资比例和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参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十九条母基金及子基金与社会资本出资,应在章程、合伙协议或合同中约定按各自出资比例同步到位。母基金出资子基金,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为更好发挥政府引导作用,母基金可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严禁母基金或子基金以任何方式变相举债。

第二十条子基金可以采取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制等组织形式。子基金管理人资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母基金及子基金应当根据不同组织形式,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确定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合同,明确基金设立目标、投资范围、投资领域、基金规模、出资安排、存续期限、注资退出、管理机构、风险防控、绩效评价、管理费用、收益分配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母基金由省内具备资质并符合约定条件的托管银行进行资金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并按要求出具托管报告,接受监管。母基金的托管银行由省财政厅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确定,子基金的托管银行由子基金管理人确定。

第四章母基金及子基金终止和退出

第二十三条母基金及子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母基金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按设立批准权限,报省政府批准后,按协议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母基金终止后,应当在母基金出资人代表监督下组织清算,子基金终止后,应当在母基金管理人监督下组织清算。母子基金中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母基金及子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六条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母基金及子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合同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协议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政府出资从母基金及子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合伙协议或合同约定的条件退出;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五章母基金及子基金风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母基金及子基金投资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的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等;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六)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七)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业务;

(八)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等。

第二十九条母基金及子基金应当遵照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机制,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在章程、合伙协议或合同中约定加强被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监管,切实防范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三十条母基金管理实行“新老划断”方式,即目前存续的政府投资基金不再新增政府出资,存续期到后清算退出。如政府对存续基金有投资要求,全部由母基金出资。期间收回的存续基金资金及收益由母基金统一归集管理,对于按本办法运作的子基金本金及收益,全部用于母基金滚动使用。

第三十一条母基金及子基金要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十二条母基金、子基金运作应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坚持保护改革、鼓励探索、宽容失误、合理容忍投资风险,建立并实行容错纠错机制。对依照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实施,且自身行为无过错,没有实现投资预期目标或造成国有资本损失的,不做负面评价,并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母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向母基金拨付资金、清算退出收回投资本金、分享投资损益、上缴投资收益时,按财政部相关账务处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母基金要建立季报和年报报告制度,母基金管理人在每季度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办公室提交母基金运行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母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交基金年度运行报告和经审计的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向出资人代表提交下一年度战略投资计划草案。

第三十五条省财政厅要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对母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制度。省级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要配合做好绩效评估目标和指标设定及监控工作。母基金的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基金存续、计提管理费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省财政、发改、审计、行业监管等部门按职责划分,对母基金及子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或抽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各类省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参照相关制度和本办法规范管理。各市州可参考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基金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4月24日起施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6〕2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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