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施工招标项目施工单位应同时具备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和市政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两项资质。该项目接受联合体投标。评审时,评标委员会发现:有一家投标联合体的两个成员各自只满足其中一项资质要求。联合体协议中写明,由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成员负责建筑工程施工,由具备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成员负责市政工程施工。
该投标联合体是否符合要求?《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是不是指联合体成员各方都要满足本项目要求的两项资质条件?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该法条第二款同时规定: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关于这一规定的理解,应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投标联合体应当具备相应能力或资格条件。 本项日可以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由不同单位组成的投标联合体,投标联合体的资质条件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二是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能力或相应资格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 “均应当具备”应与“相应能力 (或相应资格条件)”结合起来一并阅读和理解,即该法条要求的是,联合体各方都要满足自己所承担的那部分工作内容所要求的资质(或资格)条件。此外,从合理性角度分析,要求不承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企业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是不合理的;同样的道理,要求不承担市政工程施工任务的企业也应具备市政资质,也属于不合理要求。此处“相应能力” 指的就是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联合体各方承担的任务的履约能力或者资质要求。
综上,联合体各方都具备各自所承担的那部分工作内容的相应资质即可。 结合案例背景,本项目投标联合体成员当中的任意一方,都无须同时兼具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和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两项资质,只需具备联合体分工协议中各自承担的那部分工作内容要求的资质即可。 本例投标联合体的资质条件满足该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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