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代持股权的情形越来越普遍,笔者身边存在代持情形的企业,规模大小皆有。相应的,近年来因代持股权引发的纠纷,也逐年增加。据统计,该类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数量,从2012年的44件,到2015年上升至392件。
股权代持是一个普遍而又复杂的问题,实践中代持的原因千奇百怪,相应的法律结果也有所不同。因此,本文并不尝试完整总结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则,而只是就一些比较常见的情形进行分析,今后仍会持续关注这一专题,并奉上最新的研究。
来源:仁良法律人
我们将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二、降低风险的建议措施;第三,法院关于代持股权的部分观点。
首先,是关于股权代持的风险。股权代持,存在法律风险,这已无需多言了,这就好比你出钱买的房子,登记在别人名下是一个道理。但具体包括哪些?
(一)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法律风险
1、若代持协议被认定违反合同法第52条而无效时,隐名股东将无法主张获得股东的任何权利。
2、如果得不到公司半数以上股东认可,隐名股东将始终无法成为真正的股东。
3、名义股东将股份向第三人处分,例如设定质押、出售等,除非第三人恶意,否则隐名股东基本无法通过诉讼达到预期目的。这是隐名股东面临最严重的风险。
4、名义股东如果涉及债务纠纷,所代持股权将作为其财产,涉及被清偿或被执行。
5、名义股东可利用其股东身份,在公司内部决策时,作出违背隐名股东意志的行为。
6、名义股东在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时,所代持股权将涉及继承的法律纠纷。
(二)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别人出钱,股东登记你的名字,还能有风险?!——答案是,当然!
1、隐名股东出资不到位时,名义股东需要向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2、如果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其行为如果违法,所引发的法律责任极有可能需要名义股东来承担。
其次,关于降低代持法律风险的建议措施。首当其冲的建议是——“选对人”,这是一句废话,但却是股权代持中最重要也是最根本降低风险的办法。无论隐名或名义股东,都应当充分值得对方信赖。
除此以外,下面这些措施也能一定程度上降低风险(以下措施,并非单独针对隐名股东,同样适用于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一)办理股权质押。即股权代持的同时,将代持的股份向隐名股东办理质押,并办理工商登记。这样,名义股东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且,即使出现某些情形,例如法院执行该股份,隐名股东起码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二)有完善的代持协议。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在判定股权代持纠纷中至关重要。因此,关于代持的原因、方式、具体规则的设定、违约责任的设置,均有不同于普通投资协议的要求。
(三)尽量将代持情形告知其他股东或关联方。尽管代持产生的初衷,多有其隐秘性,但公司股东及关联方范围内,尽量公开这一事实。这一情形在法院的裁判中会有所不同(见下文分析),另外也对遏制名义股东的恶意行为有积极作用。
(四)适当限制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权利。尽量在投资协议、公司章程或其他内部决策文件中,设置关于股东处分股权的合理限制,防止名义股东过于便利的擅自处分股权。
(五)注意保存并搜集代持的证据。例如代持协议、出资时的支付、转账凭证、能体现代持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第三,法院关于代持股权的部分观点,是根据我们对一些真实案例的研究总结:
(一)若代持情况并不公开(即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晓存在代持情形),则如果代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合法有效;但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具有效力,不能以此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其仅可以依据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二)若代持情况公开,公司及其他股东均知晓代持情形,且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红利分配等,法院可直接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即隐名股东“显名化”。当然,前提同样需要代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行为(例如向第三人出售),除第三人恶意外,处分行为有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即公司向隐名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但公司未增资或股权转让,当然也未将隐名股东进行股权工商登记,隐名股东本身既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不参与利润分配,只是到期取回投资款及固定金额的收益。这种情形,法院将界定为“借贷关系”,将依据借贷法律规范判定,不作为投资行为。
(五)为规避法律关于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的限制而代持的情形。
1、外资(包括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任“隐名股东”。目前我国法律对于部分公用事业、要害部门及关乎国家经济命脉的部门,仍限制或禁止外资投资。因此,对于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判断首先应看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而且,若外资隐名股东需要“显名化”,法院还会综合考虑下述条件:(1)是否已经实际投资;(2)其他股东是否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3)已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2、公务员任“隐名股东”。依据《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公务员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所以公务员不能作隐名股东,其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3、律师事务所任“隐名股东”。依据《律师法》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直截禁止了律所对外投资,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4、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是否可以成为投资主体,目前无定论。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相关规定,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营者应当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此,中国自然人也同样不能成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隐名股东,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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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存在代持情形的公司特别需要了解一点——目前,无论是IPO还是新三板,股权代持问题均是审核部门关注的重点,构成上市及挂牌障碍。
由于股权代持,将给被代持股份的权属以及对应股东权利的行使带来不确定性,从而不符合《首发管理办法》、《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关于“股权明晰”的要求,因此上市、挂牌前,需要对代持情形进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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