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仁良法律人
合同签订了,却莫名其妙的就无效了。“合同无效”这个概念,大家应该多少不陌生了。对当事人来说,这真是噩梦。因为多数情况下,担保人的支付能力是胜过债务人的,这是设置担保的初衷。若担保合同相应无效了,基本可以确定债权就“竹篮打水”了。
可能很多人看到标题后,会说,知道,担保法第5条有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所以,在担保合同里约定“主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时,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保证人仍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就行了?
这样的条款,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定无效,因为目前我国法律整体尚不认可“独立担保”,故“独立担保”的约定,并不能独立于主合同之外,而被认定为有效。整体法律包括:《担保法解释》第8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物权法》第172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担保法第5条有规定与整体法律规定是存在矛盾的。
那债权人的困境,有没有“解法”?担保法第5条规定,又该如何理解呢?
其实,上述理解是对担保法第5条的误读。第5条允许的约定,是针对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担保人仍对债务人需要对债权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互为返还等)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原主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内容。
因此,所谓“担保合同另有约定“,并不能让已被宣判死刑的主债权债务关系”起死回生“,但另有约定仍非常有必要,起码让债权人有最后一重保障。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描述中,担保责任范围需要谨慎,防止因描述不清,被认定无效,那债权人就连”最后一根稻草“也失去了。
但凡事有例外——在担保人由于债务人或债权人,或两者串通的情况下,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担保意愿,无论“担保合同是否另有约定“,担保合同一律无效。担保法第30条:保证人在以下情形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解释第40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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