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些网络创作合同中,明文规定禁止作者以同一个笔名为他人创作作品,或者禁止作者为他人创作同一题材作品。笔者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包括真名和笔名,是作者一项不可剥夺的人身权利。从表面上看,署名权只是一个署名问题,但其本质上是作者创作成果的标志。限制作者的署名权,实际上是限制作者的创作自由。
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人身权利中,还有一项修改权也与此有关。鉴于人身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因此作者对已经转让的作品,仍然有权进行修改,并发表修改的版本。同时,即便作者在同一类题材基础上再创作,甚至使用了相同的人物名称和形象,但形成了新的作品,这都是不为著作权法所禁止的。例如金庸和古龙的作品,再创作的情形很多,并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因为这是文学作品创作的一个规律。可见,创作权和劳动权、工作权一样,是公民享有一项宪法权利。笔者认为,无论平台方和网络作者出于什么目的签订这样的条款,通过合同限制作者人身权利的条款都是非法和无效的,对作者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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