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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质量孵化器建设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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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升科创载体能级,优化科创生态体系,依据《上海市高质量孵化器培育实施方案》,制定《上海市高质量孵化器建设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办公室

2023年10月23日


上海市高质量孵化器建设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发挥科技孵化器在全过程创新、全要素集聚、全链条加速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持续优化科创生态体系,依据《上海市高质量孵化器培育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位)本办法中高质量孵化器是以全球一流孵化人才为核心牵引,聚焦硬科技创新策源、颠覆性科技成果转化、高成长科技企业孵化以及全要素资源整合的高水平创新创业服务机构,是本市创新生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分为“高质量孵化器”和“高质量培育孵化器”两类。

第三条(目标)通过加快培育一批产业领域聚焦、专业能力凸显、示范效应明显的高质量孵化器,带动全市科技孵化器从基础服务向精准服务、从集聚企业向孕育产业、从孵化链条向厚植生态转变,引领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支撑国际科创中心建设。

第四条(部门职责)发挥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联席会议作用,由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上海科创办、相关区政府等共同组成的“上海市高质量孵化器建设工作推进小组”(以下简称“推进小组”)。“推进小组”负责高质量孵化器建设有关工作,做好统筹协调、规划布局、政策实施、跟踪服务、考核评价等。“推进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科委,负责具体事项落实。

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职能,落实高质量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相关任务,共同提升科创能级,营造科创生态。

第二章  建设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建设主体)高质量孵化器由一流孵化人才、科技领军企业、知名高校(大学科技园)、科研院所、顶尖投资机构等牵头建设,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聚焦本市“2+(3+6)+(4+5)”现代化产业体系的创新发展前沿方向和重大需求,特色鲜明,专业化程度高。

(二)孵化领军人物长期从事孵化相关领域工作,熟悉相关领域发展趋势、技术创新特点、产业发展规律、投融资情况等,且具有较高的行业影响力和号召力。

(三)拥有专业化的孵化服务与管理运营团队,具备技术和产业敏锐度,擅长企业经营和市场拓展。孵化器发展模式和战略清晰合理,人才培养、团队激励等方面模式先进、机制灵活,专业服务收入稳定,且在总收入中占较大比重。

(四)具有投资功能,实施孵投联动。与各级各类政府母基金合作,共同出资设立早期硬科技投资基金,具备良好自我造血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具备发现、筛选一批前沿性、颠覆性、关键核心、“卡脖子”技术和人才的能力,能提供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的孵化服务,在孵化培育创新型科技企业方面有着丰富成效和经验。

第六条(建设流程)高质量孵化器建设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遴选。市政府职能部门、相关区政府根据科技、产业领域发展布局,对照高质量孵化器建设主体的基本条件,结合行业能级、现有基础、资源禀赋、发展成效等,遴选相关领域的孵化器建设主体,形成备选名单。

(二)推荐。市政府职能部门、相关区政府在遴选的基础上,与孵化器建设主体围绕建设周期、目标、任务、投入经费、绩效评价指标等内容进行协商,形成建设方案。

(三)确立和公布。对于已充分具备建设条件的,纳入全市高质量孵化器建设布局并对外公布。对于建设条件尚不充分,但孵化领域建设内容确属紧缺需求的,可作为高质量培育孵化器,纳入全市布局并对外公布。

(四)启动支持。由第三方机构对高质量孵化器建设方案开展综合论证,提出论证意见,根据论证意见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七条(建设支持周期)高质量孵化器建设支持周期一般为三年;高质量培育孵化器建设支持周期一般为两年。

第三章  日常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合同式管理)对纳入建设布局的高质量孵化器,采取合同式管理。高质量孵化器建设主体与市科委、相关区政府签署三方合同,约定建设目标和周期、具体任务、资金投入、考核评价指标(综合及年度)等,按合同推进高质量孵化器建设。

第九条(变更程序)高质量孵化器建设内容(指标等)一般不进行调整。如发生名称、场地位置、实际控制人、不可抗力等重大事项变更的情形,应提前3个月向市科委和所在区政府报告,并提请推进小组审议予以确认。

第十条(信息报送)高质量孵化器应当根据要求定期汇总孵化企业情况、孵化器经营情况、重要变动等信息数据,编制季度、年度报告并及时报送。

第十一条(宣传)高质量孵化器应当通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和自媒体等形式,对外发布孵化器的基本信息、产业优势、孵化服务经验、成效等,提升知名度和影响力,起到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高质量孵化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制度,持续提升运营能力,自觉接受专项审计、绩效评价。

高质量孵化器存在以下情形的,经核实,将视情节采取约谈、暂停经费资助、终止建设、追回已拨经费、依法追究民事或提请追究刑事责任等举措,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科研信用记录,必要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弄虚作假,存在影响公正评价的;

(二)存在违规经营、虚假宣传等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变化,逾期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及时提交季度、年度发展情况报告的;

(五)违反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将被依法追究责任的。

第四章   支持内容和方式

第十三条(资金支持)高质量孵化器建设财政资助资金,包括启动建设经费、年度运营补贴、绩效评价后奖励等。

(一)资金支持内容

启动建设经费包括:孵化空间建设、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等支持经费;

年度运营补贴包括:专业服务能力建设、孵化人才(团队)建设、举办资源对接活动等支持经费;

绩效评价后奖励包括:建设期满后,对超额完成的绩效指标给予相应的奖励经费。

(二)资金支持来源

高质量孵化器财政资助资金中,启动建设经费由区级财政经费安排,年度运营补贴、绩效评价后奖励由市区两级安排。

(三)资金支持原则

根据建设任务和考核目标对高质量孵化器财政资助资金进行论证,实行总额控制、专账核算、分阶段拨付。其中:

启动建设经费由各区结合实际制定操作细则,支持经费原则上不高于高质量孵化器建设总投入经费的50%。

年度运营补贴在三方合同订立后拨付第一年支持资金,市级资金支持高质量孵化器最高1000万元/家、高质量培育孵化器最高300万元/家;第二、第三年根据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和实际使用情况,分别给予高质量孵化器最高500万元/家、高质量培育孵化器最高200万元/家的支持资金。所在区按1:1比例给予经费支持。市区两级支持资金之和,原则上不高于高质量孵化器年度运营总体投入经费的50%。

建设期满后开展综合绩效评价,其中,高质量孵化器市级奖励资金最高500万元/家、高质量培育孵化器市级奖励资金最高200万元/家。所在区按1:1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人才保障)给予高质量孵化器人才引进重点机构推荐权,可优先推荐其运营团队中核心人员、在孵企业核心人员等享受落户政策。

全市将高质量孵化器内符合条件的海内外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纳入高层次人才服务保障体系,在出入境、停居留、工作许可等方面给予便利。

第十五条(金融联动)优先支持高质量孵化器联动政府母基金,设立早期硬科技投资种子基金;在基金注册、投资退出、出资比例、超额收益让渡等方面试点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场景开放)鼓励高质量孵化器挖掘产业数字化、智能化和绿色化转型需求,打造创新型应用场景,优先推荐纳入“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目录”“创新产品目录”,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其他支持)高质量孵化器在用地、调规、环评等方面有需求的,优先给予支持。

第五章  绩效评价主要内容和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评价方式)市科委、相关区对高质量孵化器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年度绩效评价及建设期满后的综合绩效评价。具体包括:

(一)评价原则。评价按照“一体一策”原则,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评价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评价程序。按年度发布绩效评价通知。高质量孵化器按要求提交年度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年度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经所在区政府同意后报市科委。市科委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绩效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评价内容)高质量孵化器评价内容包括:

“硬科技”孵化服务能力:包括孵化培育企业、技术攻关支持、知识产权建设、创新服务供给、未来产业技术培育、孵化企业创新能力等情况和成效;

资源集聚能力:包括专业资源对接、服务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搭建跨境孵化服务渠道,举办国际化活动、有影响力专业赛事等情况和成效;

可持续发展能力:开展专业化服务、投孵联动等情况和成效;

区域创新辐射带动能力:孵化企业流动性、毕业企业落地率、发展贡献度等情况和成效;

其他方面: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项目指标完成情况等。

第二十条(年度评价结果及运用)根据合同约定的年度指标的完成情况,确定高质量孵化器年度评价等级。具体分为:

(一)继续支持,启动第二年支持,并足额拨付支持经费;

(二)暂停支持,暂缓启动第二年支持,暂缓或核减拨付支持经费,督促孵化器进行整改;

(三)停止支持,合同终止,不再拨付支持经费,退还已拨付的市区两级财政经费剩余部分。

第二十一条(综合绩效评价结果及运用)市科委会同相关区,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高质量孵化器履行合同(任务书)和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按照合同(任务书)约定,对超额完成的绩效指标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解释)本办法(试行)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有效期)本办法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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