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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EUIPO和ARIPO商标注册成员国指定制度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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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EUIPO和ARIPO分别是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欧盟商标注册、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欧盟知识产权局和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的英文[1]缩写,因此,这三种商标注册方式简要表述,即WIPO、EUIPO和ARIPO商标注册。

笔者近些年多次遇到国内企业包括一些业内同行从业人员问两个问题:1)欧盟商标注册仅指定其核心几个成员国的费用是多少,其他成员国不指定;2)国际商标注册指定哪些国家注册成功后效力存在问题或不被认可。笔者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较深入的分析和解答,并进行了“纠错”。这两个问题的本质是对这三种商标注册方式和注册制度不熟悉,存在概念混淆、制度混淆,尤其是欧盟商标注册。

由于这三种商标注册方式都涉及到成员国指定问题,并且以上问题的根源都与国际组织性商标注册涉及成员国保护但存在条件差异有关,笔者本次对这三种商标注册方式中关于成员国指定制度进行介绍和对比。由于ARIPO商标注册对大多数人,包括很多业内人士,都还比较陌生,笔者顺带稍进行简要介绍,而关于WIPO、EUIPO商标注册的专业文章、业内专题讲座、研讨会等已很多,笔者不再赘述。

第一部分:ARIPO商标注册制度介绍

相较于WIPO、EUIPO商标注册,选择ARIPO商标注册的国内企业以及国内企业ARIPO商标注册的量都偏少,且是显著断层式差距,不在同一个量级上,除了非洲地区经济落后这一客观原因外,主要也与其注册制度的完善性,以及注册后成员国的效力等因素问题有关。笔者对ARIPO商标注册进行简要介绍如下。

ARIPO,创立于1976年12月9日,目前共有19个成员国[2],其商标注册制度适用法律为《班珠尔议定书》[3]。目前,ARIPO成员国中仅有11个国家加入了《班珠尔议定书》,即《班珠尔议定书》目前有11个缔约国:博茨瓦纳、莱索托、利比里亚、马拉维、纳米比亚、斯威士兰、坦桑尼亚、乌干达、津巴布韦、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和莫桑比克。根据议定书的规定,申请人可向议定书某一个缔约国的商标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也可直接向ARIPO递交申请,但是缔约国的商标主管机关收到商标申请后,需在一个月内将该申请递交至ARIPO。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可指定一个或多个缔约国进行注册。

ARIPO商标注册程序类似于WIPO商标注册,申请时需要指定想要获得保护的成员国,并缴纳相应的费用。ARIPO收到商标申请后,先对案件进行初步形式审查(6个月左右),如商标申请形式不符合要求,会通知申请人限期进行补正;通过形式审查后授予申请日,随后ARIPO将把申请发送至申请指定成员国的商标主管机关,各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收到通知后根据各国商标法律对该申请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后,商标将被公告在ARIPO官方公报上,顺利公告后即核准注册并下发注册证。

ARIPO商标注册与WIPO商注册申请明显的区别点在于,ARIPO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直接向ARIPO递交申请,而非必须先向缔约国的商标主管机关递交申请。

第二部分:WIPO、EUIPO、ARIPO商标注册指定成员国的规定

WIPO、ARIPO商标注册的程序类似,都须在提交申请时指定想要获得保护的成员国,指定了哪些成员国,就在那些成员国里申请,但是就缔约国及可以选择指定的成员国而言,ARIPO商标注册可以指定的成员国远少于WIPO商标注册。另外,ARIPO商标注册的制度远没有WIPO合理、完善,比如没有后期指定、“中心打击”、要求优先权制度等。简单总结,WIPO、ARIPO商标注册申请都可以指定成员国,并且要在指定的成员国内审查通过后才能在相应成员国获得注册和保护。

EUIPO商标注册与WIPO、ARIPO商标注册存在着本质的差别。EUIPO商标旨在使申请人通过“一站式”注册程序,更加简便地以更低成本在整个欧盟范围内获得全面保护,即只须申请注册一次,注册后即可在整个欧盟的27个成员国同时生效,不需要指定成员国,也无法指定成员国。简言之,EUIPO商标注册本质上是单一国家的商标注册程序,这一点与比荷卢经济联盟商标注册性质一样。

但是,EUIPO针对EUIPO商标因其自身制度的特点[4]带来的不稳定性因素而设置的“欧盟商标转化”制度中规定了在商标转化中可以指定成员国,即EUIPO商标在转成员国程序中可以指定成员国。EUIPO商标转化[5],是指EUIPO商标不管是尚在申请中或已经注册,在遇到特定事由,如撤回、被驳回、撤销等后,商标所有人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向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请将其转化为其中一个、多个或所有欧盟成员国的国家申请(也称单国申请)。

因此,对于第一个问题,即欧盟商标注册仅指定其核心几个成员国的费用是多少,其他成员国不指定,明显的问题是存在概念混淆和商标制度混淆。

概念混淆点:EUIPO商标注册虽然也属于组织性注册,但是却不同于WIPO、ARIPO商标注册,而是类似于单一国家地区性质的注册,提交申请时无法指定成员国,注册成功后在组织所覆盖的所有地域内都生效,即自动覆盖所有成员国;若注册不成功则在所有的成员国内都没有效力,无法取得任何保护。

制度混淆点:EUIPO商标可以成员国指定,即仅指定核心几个成员国,而其他成员国不指定,但是却不是在注册申请程序,而是在注册申请后遇到撤回、被异议、被驳回、撤销等特定事由后的转化程序中。

第三部分:WIPO、EUIPO、ARIPO商标注册指定成员国的保护效力

WIPO商标注册,是一个很合理、科学、有效的商标国际注册方式,有一个完善的注册体系,受两个条约的约束,即1891年签订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和1989年通过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马德里议定书的订立是为了使WIPO商标注册体系更加灵活,更能适应某些未能加入马德里协定的国家的国内立法,也对实行区域性商标注册体系的政府间组织成员敞开大门。这两个条约并行、独立却得以共同操作,其共同实施细则于1996年生效。2021年09月28日,阿联酋[6]加入马德里体系,成为马德里体系的第109个缔约国,其将于2021年12月28日正式生效。截至目前,马德里体系共有109个缔约国,覆盖125个国家和地区。

WIPO商标注册对注册基础、商标审查、注册规费、官方语言、优先权、商标效力、救济程序等都进行了具体规定,注册成功后成员国的效力与成员国单一注册的效力相同。

ARIPO商标注册,虽然在注册程序上与WIPO商标注册类似,但是在制度上相较与WIPO商标注册差距很大,且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如对商标变更、转让、异议、撤销、许可备案、商品限定等基础业务的制度未进行相应规定,注册成功后指定国也没有权利证书,权利人在后期维权时,缺少权利凭证等。其中,最为主要的缺陷是《班珠尔议定书》的11个缔约国中,目前仅博茨瓦纳、莱索托和津巴布韦3个缔约国将ARIPO商标注册制度纳入了其本国立法,即在当国商标法中对《班珠尔议定书》的适用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而在其他缔约国的商标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而ARIPO商标在其他成员国是否能够真正得到有效的保护,还有较大的争议,即注册成功后在成员国的效力存在问题,可能不被认可。

由于EUIPO商标注册提交申请时不能指定成员国,虽然在转化程序中可以指定成员国,但是27个成员国都有完整的商标注册制度,且转化后是单一成员国内申请,因此,转化成功后在任何取得注册的成员国内不存在注册效力问题。

因此,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国际商标注册指定哪些国家注册成功后效力存在效力问题或不被认可,所存在的问题是对具体国际商标注册途径、方式不清楚,对相应国际商注册方式的制度不熟悉。

不同途径、方式的国际商标注册,确实存在指定成员国和指定成员国注册成功后效力的问题,WIPO、EUIPO、ARIPO商标注册这三种国际商标注册方式,固然都涉及指定成员国的指定,但是指定成员国的具体制度存在差异。在指定成员国这一点上,WIPO、ARIPO商标注册类似,与EUIPO商标注册存在很大差别。

不同国际商注册方式的制度,确实影响到指定成员国在注册成功后的效力。WIPO、EUIPO商标注册,指定成员国的相关制度完善,不存在指定成员国注册成功后的效力问题,而ARIPO商标注册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制度不完善的问题,致使在指定成员国注册成功后的效力存在争议。

小结

WIPO、EUIPO和ARIPO商标注册是目前全球四大组织性商标注册中涉及成员国指定制度并因此存在成员国商标效力问题的其中三个,另外一个国际组织性商标注册是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商标注册(简写为“OAPI商标注册”),但是其并不涉及成员国指定问题,因此也不存在指定成员国注册后的效力问题,故不在我们本次主题的讨论之列,不再做进一步说明。

组织性商标注册因其简化了一次性在全球多个国家/地区进行商标注册的申请手续,如使用一种语言、提交一份申请、缴纳一次费用可以向组织内多个成员国提交申请,同时还可以降低注册成本,也降低了多个国家/地区商标注册后的管理、维护成本等,越来越受到国内企业的关注,在全球商标布局时选择的频次也越来越高,尤其是WIPO和EUIPO商标注册。

但是,由于存在上述问题,在享受国际上组织性商标注册带来的便利时,对组织性商标注册的特殊制度以及存在问题的点也要特别注意,只有对这些制度和问题点熟练掌握,才能更好地运用组织性注册的优势。希望笔者对WIPO、EUIPO、ARIPO商标注册指定成员国的制度和关联问题的介绍对中国企业国际商标注册和布局有所帮助。

注释:

[1] 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英文为:African Regional Industri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2] 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成员国:博茨瓦纳、冈比亚、加纳、肯尼亚、莱索托、马拉维、莫桑比克、塞拉里昂、索马里、苏丹、斯威士兰、坦桑尼亚、乌干达、赞比亚、津巴布韦、纳米比亚、利比里亚、卢旺达和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3] 《班珠尔议定书》,英文为:The Banjul Protocol。于1997年3月6日生效。

[4] 参考文献:2019年11月18日「中华商标杂志」文章《欧盟商标转单国商标申请制度与程序详解》第二、三段。作者:徐红星。

[5] 参考文献:2019年11月18日「中华商标杂志」文章《欧盟商标转单国商标申请制度与程序详解》第四段。作者:徐红星。

[6] 阿联酋:即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英文:The United Arab Emirates。

徐红星

资深国际商标代理人

国际商标咨询规划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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