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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SC|专利被侵权后,创新主体有必要搞懂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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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主体视角,如何解读专利保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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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业界人士熟知,专利制度的设计是以公开换保护,如何理解呢?解释一下就是,申请人以向社会公众公开其作出的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发明创造,换取国家授予其一定期限之内的专利独占权

一方面,申请人就其发明创造获得了法律保护,有利于鼓励其作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公众获得了新的技术信息,既能够在其基础上做出进一步改进,避免因重复研发而浪费社会资源,又能促进发明创造的实施,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
基于上述专利制度设计的意义与作用,我们可以得知,专利权是一种国家赋予我们的私营性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犯我们的专利权。那么,我们不禁要问,这种排他性权利的效力范围是如何的呢?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上述法条不仅直接阐明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能够获得何种程度的法律保护,也相当于明晰了权利边界,而且也明确了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相关件。

可以肯定的是,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五项条件:
1、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
2、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3、为生产经营目的;
4、进行了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行为;   

5、上述行为涉及的是“其专利产品”、“其专利方法”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当其拥有的方法专利权或者产品专利权,理论上一旦出现具备上述五项条件的行为,即满足构成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五个构成要件,此时,便可以认定该行为侵犯自身的专利权。

以上内容可以说是目前公众较为熟悉的侵权判断模式或方式,但作为保护型创新专利的所有权人,除了要掌握以上内容外,还必须掌握更进一步甄别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内容和技巧

就上述五项构成要件来进一步分析,按照性质又可以划分成两类,比如(1)项至(4)项为第一类,它们涉及被控侵权行为的主体因素,并不涉及侵权产品或方法的对比,可以统称为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形式条件;第(5)项为第二类,即需要进一步判断涉及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与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在技术上的异同,可以称其为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实质条件

基于以上分类,我们可以明确得知,是否满足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实质条件是关键的判断因素,因此,我们还需要知晓,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技术采用何种规则标准来进行判断。

在侵权判定实践中,一般有三种判定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相同侵权原则即文字含义上的侵权,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

等同侵权原则即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属于等同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总结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知,判断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实质条件的核心在于技术特征的对比。那么,作为专利权人,除了清楚以上判定原则之外,还需要对技术特征具有一定的掌控度,才能真正理解专利权的实际保护范围,有效判断是否存在涉嫌侵权的技术。

此处想必大家也有疑问,作为创新主体,是否也需要和代理人一样,对于技术特征具备较强的把控程度呢?

笔者认为,站在创新主体视角,侵权判定原则是需要掌握的,除此之外,还需要明白侵权判定的比对视角与比对难度,即权利要求中什么样的技术特征,能够实现哪种状态的侵权比对,以及实现侵权比对的难易程度

例如,针对产品特征,能够实现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行为方面的侵权比对,可以同时实现前述五个方面的侵权比对,也可能仅实现其中一、两个方面的侵权比对;而针对一般方法特征,几乎仅能够实现使用行为方面的侵权比对。产品特征相较于方法特征而言,因为存在实体部件,更容易实现侵权比对;换言之,方法特征由于其可能不会过度依托于外界载体而实现,尤其是通信领域的技术,其实现侵权比对的难度就更大

因此,针对保护型专利技术而言,属于方法创新层面的,能够与硬件结合描述之处,便能降低相应的比对判断难度,如果属于纯软性等通信方法的,那么也需要构建出虚拟装置、虚拟系统或者存储介质的权利要求,从而减小侵权比对的难度。因此,结合创新主体视角,在审视自有专利技术的时候,便可以结合以上几种原则来初步判断专利技术的有效保护程度

本文为从创新主体视角分析解读专利保护的第一期内容,第二期主要会从几种典型案例来进一步分析侵权比对的可能性与难易度,让创新主体更深层次地把控自有专利技术是否能够得到较好的保护。

敬请期待~

行之集团,让知识更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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